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商品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表達悔意,竊得商品業已發還賣場(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係缺錢

  食用、手段平和,暨年逾5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商品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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