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商品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表達悔意,竊得商品業已發還賣場(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係缺錢
食用、手段平和,暨年逾5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商品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