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15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
、零點零零柒柒公克、零點壹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
、0.0077公克、0.1012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854號、同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24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