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15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

、零點零零柒柒公克、零點壹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

  、0.0077公克、0.1012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854號、同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24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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