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7時55分為警搜索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XY-3673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欲與喬裝為毒品施用同好之員警前往員警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助興之前,為警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7時55分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陳星全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星全於警詢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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