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院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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