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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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減刑前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5月4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而自民國86年1月28日起執行至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已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3日,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72日,是減刑後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蠲已執行7年2月3日,復薙除縮刑天數172日,實際應執行有期徒刑應為3年11月堪稱正確,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6412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檢察官執行指揮該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1月23日,顯然與實情不符,聲請人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間聲請人因犯附表編號2至6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4日,並與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
6等罪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接續執行,於86年7月4日入監,徒刑自86年1月28日起算,至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7月10日,並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思悛悔,再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而經本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3月9日,於94年11月18日入監,徒刑自94年11月15日起算,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編號2、3、5、6等罪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5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11年6月,是經減刑後之執行完畢日為99年11月23日。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247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故本院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3日之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641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受刑人甲○○所犯之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刑2月又15日)│├────────┼────────┼────────┼────────┤││81年12月5日起至│85年3月19日│自85年3月19日起││犯罪日期│82年4月4日止││,迄同年4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2年度少│板橋地檢85年度少│板橋地檢85年度少│││偵字第93號│連偵字第145號│連偵字第145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2年度少訴字第56│85年度易字第2963│85年度易字第29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83年3月18日│85年11月30日│85年11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少訴字第56│85年度易字第2963│85年度易字第2963││判決││號│號│號││├────┼────────┼────────┼────────┤││判決│84年7月27日│85年12月30日│85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91年1月30日公布│94年1月26日修正│88年6月2日修正│││廢止前之懲治盜匪│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公布前之麻醉藥品│││條例第5條第1項│刀械管制條例第10│管理條例第13條之│││第1款、第8條│條第3項│1第2項第4款││││││├────────┼────────┼────────┼────────┤│備註│8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4日│││└────────┴────────┴────────┴────────┘受刑人甲○○所犯之案件一覽表┌────────┬────────┬────────┬────────┐│編號│四│五│六│├────────┼────────┼────────┼────────┤│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月(嗣│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5月)│徒刑9月)│├────────┼────────┼────────┼────────┤││85年3月15日起至│85年7月11日、85│85年3月14日、85││犯罪日期│85年7月26日止│年7月26日│年7、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5年度少│板橋地檢85年度少│板橋地檢85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連偵字第313號│連偵字第313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2848│85年度訴字第2848│85年度訴字第284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86年5月9日│86年5月9日│86年5月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2848│85年度訴字第2848│85年度訴字第2848││判決││號│號│號││├────┼────────┼────────┼────────┤││判決│86年6月20日│86年6月20日│86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91年1月30日公布│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6條第1│││廢止前之懲治盜匪│項第4款│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備註│編號2、3、4、│││││5、6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嗣編號2、3、│││││5、6等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編│││││號4定應執行刑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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