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楊世元明知被查獲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係其透過 張簡聖桂 (綽號「 紅毛 」)之介紹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楊世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下稱楊世元案,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因害怕自己在監服刑時張簡聖桂對其家人不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張簡聖桂有無介紹其向「小陳」購買上開槍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張簡聖桂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不是張簡聖桂介紹我向「小陳」買槍彈,張簡聖桂介紹「小陳」給我認識而已,是「小陳」私底下找我兜售槍彈云云,繼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案件(張簡聖桂前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於106年3月2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相同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張簡聖桂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世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5、74頁),並有被告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105年5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審判筆錄(內所記載被告於楊世元案警詢時、被告之辯護人於楊世元案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暨證人結文(偵卷第18頁、第54至68頁反面)、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案件106年3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審判筆錄(含所記載被告於楊世元案警詢所述之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暨證人結文(偵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張簡聖桂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0至17頁)、楊世元案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之
10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偵卷第36至44頁反面)、二審(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案件)之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屬實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於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2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仍屬一個。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張簡聖桂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駁回上訴,106年8月24日確定)前自白上述犯行,有被告106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27頁)、張簡聖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自陳作證時在服刑中,張簡聖桂知道家人經營的早餐店位置,害怕張簡聖桂對其家人不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5、66、78頁),目前仍與家人一起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6、7萬元,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分別84歲、76歲,均已經退休,由被告扶養)、妻子、2名女兒(分別為21歲、18歲,由被告支付生活費)、大姐(幫忙經營早餐店)、大哥、二姐(均在臺北)之家庭狀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括號內註記頁數為本案偵卷之頁碼)檢察官(檢察官請求提示雲警西偵字第1031000806號卷第2頁103年9月26日楊世元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雲警西偵字第1031000806號卷第2頁)
之前在103年9月26日時,有向警察供稱103年6月底透過一個叫紅毛的人介紹跟他的朋友綽號小陳,說要賣一把槍,賣三萬元,問你是否要購買,你告知紅毛說你有意購買,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第55頁反面)證人楊世元
在臺西分局時,警察問我我說是張簡聖桂介紹我認識的,警察問我槍枝怎麼來的,我說是張簡聖桂介紹朋友給我認識,他私底下來找我的,筆錄怎麼做我也不知道,筆錄做完叫我簽名捺印,就這樣子。(第55頁反面)檢察官(檢察官請求提示雲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215號第89頁被告楊世元二審筆錄)(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215號第89頁被告楊世元
二審筆錄)
你的辯護人說供出槍技來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是被告張簡聖桂,被告(楊世元)也說這支槍是透過張簡聖桂的介紹,才從小陳那邊來的,主張有減刑的適用,為何你講的話,與你自己的辯護人在二審時講的不一樣?(第57頁反面)證人楊世元
那時候我的辯護人說叫我不要講話,讓他講,我就不講話。(第57頁反面)檢察官
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記載是透過張簡聖桂的介紹才有辦法找到小陳,跟小陳拿槍,到法院審理時,你辯護人也講的跟你警詢筆錄一樣,一直到今日為被告張簡聖桂的案件作證才講的與警詢筆錄不同,何者正確?(第57頁反面)證人楊世元
我在臺西分局時,我跟臺西分局的人講,我是說是透過張簡聖桂介紹給我認識,不是張簡聖桂介紹給我去購買的,筆錄做怎樣,他們也沒有叫我看,結果判決書下來,我想說沒有什麼事,就算了,就這樣子。(第58頁)(括號內註記頁數為本案偵卷之頁碼)檢察官
你於警局時陳稱,你買槍是經過被告仲介才跟「小陳」買的,雖然後來你說你忘記了,但為何你一開始時會這麼說?(第75頁)證人楊世元
當時警察問我怎麼認識「小陳」的,我說是張簡聖桂介紹我認識的,所以警察可能因此認為是他介紹「小陳」來賣我的。(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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