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3日至103年2月2日止,嗣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經依法訴追,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即101年5月2日)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榮輝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述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確定,其後被告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即101年
5月2日)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並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論罪科刑,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10
2年度訴字第552號、102年度簡字第243、1193、2343、2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年2月、3月、
4月、5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17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6月12日),其後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3日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上記時日假釋時第一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而第一案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時亦無已執行完畢者,加以本件案發之際上揭殘刑亦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即非累犯,基此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訴追條件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因嗣後入監服刑之故距本案相隔約4年餘;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