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廖苓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苓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苓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百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3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3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報告書;104年3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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