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黃芊華
被 告 張嬋嫺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10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
1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
保桿、後保桿、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前輪弧等處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400元、烤漆費
用16,050元、零件費用17,060元,共計37,51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系爭車輛受損之位
置僅為前保桿、右前輪弧,其餘部位受損則非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部位之修復費用。再者,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南路1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被
告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佐(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3至26
、29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
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系爭車輛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準此,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保桿、後保桿、右前門
、右後門及右前輪弧等處受有損壞,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
4,400元、烤漆費用16,050元、零件費用17,060元,共計37
,51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頁;
本院卷第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僅有
前保桿、右前輪弧受損,其餘部位受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
語,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其餘部位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右方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半側,
包含右車頭、右車身刮傷、右前及右後保險桿接縫處凹進去
及裂開等語(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1頁反面),被告則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告
車輛後方保險桿擦傷等語(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9頁反面),
兩造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部位,各執一詞,是尚難據
兩造上開所述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何。復觀諸現場照片
所示(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9至32頁),除無法清楚看出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外,更無從判斷該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抑或系爭車輛原有受損情形。原告固稱自現場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整輛往左偏離車道中央,並非僅有車頭偏離,足認被告
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而非僅有車頭云云,然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整車往左偏離車道中央之原因甚多,或為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閃避自右側而來之被告車輛,或為系
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及時停止,尚難以系爭車輛停止位置遽認
2車撞擊點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車
輛係自系爭車輛右方整個撞上,並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
損,則被告車輛車頭或其他部位理應亦均會受損,但據現場
照片所示(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3、34頁),被告車輛受損位
置僅為左後部位,是原告陳稱被告車輛係自系爭車輛右方整
個撞上云云,尚非可採。基此,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除前
保桿、右前輪弧,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
外,其餘部分受損情形,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肇事行為有關。
⒊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僅能就前保桿、右前輪弧
部分列計,而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包含前保桿拆換1,000元
、右前輪弧拆換400元、前保桿烤漆3,500元、右前輪弧零
件1,630元、前保桿零件2,480元及前保桿飾板零件2,690
元,即工資1,400元、烤漆3,500元、零件費用6,800元,
有估價單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又系爭車輛為99年
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6頁)
,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
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
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
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6,800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33元【計
算式:6,800元(5+1)=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後,合計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6,03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6,03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保桿、右前輪弧受有損
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