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留麒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
被告住所地法院與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原告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所涉侵權
行為地則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原告起訴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