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路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等人間確認管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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