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24號原告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99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承攬施作管線挖掘路面補修工程,施工期間以車號:00-00
0號,車斗:FN-69號之車輛將其施工刨除板橋市○○街路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等物,由板橋長安街載運至成功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嗣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4時30分派員於板橋市○○路省民公園前執行攔查勤務時查獲原告所屬上開車輛(駕駛人: 吳國銅 )載運混合物(含砂、石、瀝青等),然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條規定以96年3月29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上開原處分並經被告以同日北環六字第0960009775號函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合法標作管線挖掘路面補修工程,施工期間所挖掘路面之石頭、瀝青渣等物,由駕駛人吳國銅駕駛清除機具(車號00-000號、車斗FN-69號)由板橋長安街載運至成功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於運送途中(板橋市○○路省民公園前)遭被告所屬人員攔檢,該人員不分因素、內容,也不予詳細檢驗,即予以告發開單。惟此物品是路面所挖掘的石頭、瀝青再生物,並且是經臺北縣府板橋市公所認定的再生石頭等物,並非廢棄物,因此不須發放廢棄物流向證明書(下稱放流單),此可向臺北縣政府查明,是否有發放廢棄物流向證明書給本公司。其次,被告一再要罰款本公司,實有所不當,本公司之多次向該局申訴,該局亦置之不理,原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罰款註銷(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云云。
四、被告則以:按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八、營建混合物:(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本件原告所屬車輛載運之內容物含有砂、石、瀝青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前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故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廢棄物清除機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告未依規定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乃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2款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承攬施作管線挖掘路面補修工程,施工期間以車號:00-000號,車斗:FN-69號之車輛將其施工刨除板橋市○○街路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等物,由板橋長安街載運至成功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嗣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4時30分派員於板橋市○○路省民公園前執行攔查勤務時查獲原告所屬上開車輛(駕駛人:吳國銅)載運混合物(含砂、石、瀝青等),而該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程合約(編號:工95-006)封面、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進貨單、95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4幀、被告96年3月29日北環六字第0960009775號函附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主張:伊所屬車號:00-000號、車斗:FN-69號之車輛載運者是路面所挖掘的石頭、瀝青再生物,且經臺北縣府板橋市公所認定為再生石頭等物,並非廢棄物,因此不須發放廢棄物流向證明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2項所明定。而事業廢棄物固得依法再利用,惟須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於施作管線挖掘路面補修工程,刨除板橋市○○街路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等物,固非不得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函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參照),惟尚須將之送交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可利用者依性質加以管理(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規定參照),而刨除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等營建混合物,於經分類作業前仍屬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是原告主張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路面所挖掘的石頭、瀝青屬再生物,非廢棄物,因此不須發放廢棄物流向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稱臺北縣府板橋市公所認定為再生石頭等物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縣(市)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縣(市)政府主管,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僅為執行機關,固不得違法執行,而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之刨除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等物屬廢棄物一事,亦經台北縣政府審認無誤(發文日期字號:96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99218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原告執伊未獲臺北縣政府發放廢棄物流向證明書,倒果為因逕稱本件經查獲之刨除路面所產生之砂、石、瀝青即非廢棄物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