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41號原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蘇盈貴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①96年08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200000號訴願決定,②96年08月09日府訴字第09670194700號訴願決定,③96年08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2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95年11月總投保人數為210人、95年12月總投保人數為217人、96年
1月總投保人數為216人,依當月份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均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因此各以:①(95年11月之不足部分)96年5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23000號、②(95年12月之不足部分)96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320800號、③(96年01月之不足部分)96年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503500號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15,840元,共計47,520元。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不服三項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5年11
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15,840元,共計47,520元(其真意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之理由:
①原告確實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且逐月依法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原告於95年7月10日起進用之 曾俊傑 ,其身心障礙手冊雖已逾期而應予剔列,原告並無意見,但惟剔列之月份不應自95年11月起算,應自被告核復之96年1月份之次月起算方屬合理。因原告已依勞工保險局95年7月份「勞工保險身心障礙被保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勞保卡」及「勞保局當月無異動保險人計費清單」等資料,按規定向被告申報95年8月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復經被告核備無異議在案。
②被告96年1月22日函示剔列曾俊傑之身心障礙資格,並追
繳原告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因已事過境遷,致無法彌補。原告並無過失,是政府機關資訊錯誤、協調聯繫不週、核實延宕而導致,因此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雖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惟其中之曾俊傑,因未依
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重新鑑定日期(94年1月)辦理重新鑑定,致其身心障礙事實消失,而不得列入前揭規定之身心障礙員工進用人數計算。是原告僅進用合於前揭規定之身心障礙員工1人,其既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不足1人),則被告逐月三度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原告所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已按規定向被告申報「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在案,復經被告核備迄無異議,而無過失乙節。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雇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被告以95年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1000號公告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其中通報方式,係應按月填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加蓋單位印信,免備文逕送或傳真予被告;並無所謂核備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本件訴訟之主張,委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相關之法規範(96年7月以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
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二者內容未盡相同,當以原告行為時之法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依據):
①身心障礙之認定:
Ⅰ主管機關: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Ⅱ身心障礙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Ⅲ身心障礙手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Ⅳ身心障礙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30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8條規定:
「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②身心障礙員工之進用。
Ⅰ依法進用之比例:同法第31條規定第1、2項:「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Ⅱ員工人數之計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Ⅲ差額補助費:同法第31條第3、4、5項規定:「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Ⅳ差額補助費之繳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Ⅴ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之處理方式: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依本法第31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雇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前項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雇主溢繳第一項差額補助費者,得於五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款,逾期不予受理。」。而被告以95年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1000號公告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其中通報方式,係應按月填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加蓋單位印信,免備文逕送或傳真被告機關。
⑵兩造之爭執:
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95年11月總投保人數為210人、95年12月總投保人數為
217人、96年1月總投保人數為216人,依當月份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起訴之附證四、五、六之系爭三個月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於卷可參,應堪認定其為真實。
②爭執點在於該三個月內,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0日起進
用之曾俊傑,原告已依勞工保險局95年7月份「勞工保險身心障礙被保人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勞保卡」及「勞保局當月無異動保險人計費清單」等資料,按規定向被告申報95年8月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被告未及時糾正曾俊傑身心障礙手冊逾期,復經被告核備無異議在案;故曾俊傑雖因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應予剔列,但剔除之月份不應自95年11月起算,應自被告核復之96年1月份之次月起算方屬合理(該主張為被告否准)。
⑶關於身心障礙之認定。
①依據身心障礙手冊來認定:身心障礙經鑑定合於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如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並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參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身心障礙手冊之持有及其所註明之有效時間,是判斷之依據。
②本件原告填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
用情形月報表」如新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為之,由曾俊傑身心障礙手冊而言(影本參見被告原處分資料卷p111)已經列名重新鑑定之日期為「94年01月」,足見原告於95年7月10日起進用曾俊傑時,原告所檢附之「曾俊傑身心障礙手冊」已經足以判斷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自屬障礙事實消失之情事,則非依據身心障礙手冊來足以認定之身心障礙者,原告未詳加審視,而將之檢附陳報,自有過失。
⑷是否因原告之申報,被告未及時查核而免責。
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故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足額進用,如未足額進用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②故每月月底均應提出「進用情形月報表」,確認該月份是
否要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而於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這些都是採取主動陳報之方式進行。參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構,雇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該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而被告以95年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1000號公告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其中通報方式,係應按月填製「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情形月報表」,加蓋單位印信,免備文逕送或傳真被告機關。原告確實依據上開內容為系爭月份之進用情形月報表,亦有原告起訴之附證四、五、六可參,足見這份月報表無須核備,因而原告稱被告未及時糾正曾俊傑身心障礙手冊逾期而無異議核備者,為無可採。
③至於勞工保險局是否將曾俊傑列為身心障礙者,而由政府
補助保險費(參見被告原處分資料卷p-58之勞工保險局函),為勞工保險局基於自己之業務所為之認定,為該機關職權事項,與其他機關之業務無涉,並非因勞工保險局認定補助即可謂曾俊傑為身心障礙者,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1人),應向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15,840元,共計47,52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