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2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6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以「電子扳手之結構」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12月13日以(95)智專三㈢05086字第095210716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用法失當:
⑴原審查委員所述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採用一
應變規係因本案呈『單軸向』之應變規量測應用,而引證案採『雙軌向』,引證案較本案所測得數據準確;⑵然而,本案因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設定有X與L之比呈
1/8~3/16之比例,故可採用『單軸向』之單一應變規,即意本案只需配合一個應變規即可達到引證二案『雙軸向』,兩個應變規之量測功效,如此藉由扳手之結構型態來輔助應變規達到量測之效,減少應變規之必需使用量,如此實可達到減少成本與設計上之方便,因此本案實用功效上之增進,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⑶再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係依附於該第1項之附
屬項,故應包括本案申請專利第1項之全部特徵,由上所述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因此,依附於該第1項之第2項亦一併具有進步性。
⒉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2【引證文件】規定:「實體審查
時,係從先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以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該被引用之相關文件稱為引證文件。……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引含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第
3.2.4【引證文件】規定:「審查進步性時,得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的有關規範準用本章2.2.2『引證文件』所載之內容。應注意者,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新穎性時則需參酌引證文件公開的通常知識)。」(證物一)⒊觀諸被告機關審查駁回理由,無非認為:系爭案在強調扳
手本體握持部上之電子裝置距離扳手扳動部之扳動中心X長度處設有一應變規,且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接,以使該電子裝置可由應變規偵測計算出扳手本體之扭力值,其中該X長度係為由握持部一端到握持部另一端的扳動部扳動中心點,而為L長度的1/8至3/16者。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扳手握持部上設有應變規,使得扳手施力旋轉螺固工作時,可藉由應變規操作於螺固件上之相對應變量,再經由與應變規連接之電子裝置偵測精確之扭力數值。惟查藉由應變規之變形而獲得螺固件之扭力數值乃業者所慣用,可見1976年7月20日公告之US3,970,155專利案(即引證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系爭按強調系爭案應變規位置在握持部一端至扳心點之1/8至3/16處,惟應變規設計位置本應不同,並不見有顯著之困難性,且不同之扳手結構,其應變規設計位置本應不同,以獲得該扳手偵測扭力數值之精確性,此乃熟知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轉換後之功效亦囿於既有之功效,故不具有進步性云云之要旨。
⒋然查,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引證案即976年7月20日公告之
US3,970,155專利案,經詳閱該專利案之圖式或文字說明,均未有足以令在本扳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就被告機關所稱之「不同之扳手結構,其應變規設計位置本應不同,以獲得該扳手偵測扭力數值之精確性,此乃熟知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云云加以認知且無歧異之通常知識內容;則被告機關竟在引證案並無文字說明之下,亦難以自圖式內容明確得知所謂「扳手應變規之變化,會使扭力數值精確性受到何種程度之影響」之技術特徵下,顯然只是由引證案圖式內容進行推測判斷,業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3.2.4【引證文件】準用第2.2.2【引證文件】之相關規定,其推測內容與認知判斷自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豈能藉此為由駁回系爭案之專利申請事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況且,被告機關亦認定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扳手握持部
上設有應變規,使得扳手施力旋轉螺固工作時,可藉由應變規操作於螺固件上之相對應變量,再經由與應變規連接之電子裝置偵測精確之扭力數值之重要事項。又原告在申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即已強調扳手本體握持部上之電子裝置距離扳手扳動部之扳動中心X長度處設有一應變規,且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接,以使該電子裝置可由應變規偵測計算出扳手本體之扭力值,其中該X長度係為由握持部一端到握持部另一端的扳動部扳動中心點,而為L長度的1/8至3/16者,並在圖式中已標示X/L之相對位置,更在顯示透過該相對位置之變化可使申請專利之電子扳手偵測到更為精確之扭力數值,在業已成熟、甚難變化進步之傳統手工具製造業界,並無其他業者或相關案例直接強調此一技術特徵,自應具備進步性,要不待言。
⒍綜前所述,本件系爭案應明顯具備進步性之特徵,依法當
准予申請專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處分顯有謬誤,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重新作成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說明「本案因在申請專利範
圍中設定有X與L之比呈1/8-3/16之比例,故可採用『單軸向』之單一應變規,即意本案只需配合一個應變規即可達到引證二案『雙軸向』,兩個應變規之量測功效,如此藉由扳手之結構型態來輔助應變規達到量測之效,減少應變規之必需使用量,如此實可達到減少成本與設計上之方便…」云云,根據初審引證資料西元1976年7月20日公告之US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顯示,該應變規設置於扳手頸縮處,顯然此處係應變規設置之較佳位置,此係習知之技術特徵,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揭露該位置「設定有X與L之比呈1/8-3/16之比例」,僅依照扳手之尺寸予以定義該位置,但本案界定應變規位置乃屬習知技術之範圍,即扳手頸縮處,此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其具進步性。另本案之單一應變規之應用,就操作量測與其精確度而言,由於操作方式使得扳手本身受力狀況並非均為單軸向,其產生之應變量測,顯然不如引證案應用兩個應變規設置之「雙軸向」應變量測技術精確,故本案單一應變規之設計,未較引證案具較佳之功效。綜上說明,本案以單一應變規設置於X與L之比呈1/8-3/16之比例之位置,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又同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及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查原告前於93年6月1日以系爭專利申請案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於95年12月13日以系爭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書(93年6月1日,收文日期戳章)及95年9月1日修正補充申復說明書、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94年11月4日
(94)智專二㈢22515字第09421007760號)、系爭專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系爭專利說明書、西元1976年7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3,970,155號「ELECTRONICTORQUEWRENCH」專利案、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電子扳手之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
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依附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而其結構,主要係為一「扳手本體」,包括一「握持部」及至少一個「扳動部」,其握持部上設有一「電子裝置」,且在握持部上距扳動部扳動中心X長度處設有一「應變規」,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接,使電子裝置可由應變規偵測計算出「扳手本體之扭力值」;其中該X長度係為由握持部一端至握持部另一端的扳動部扳動中心點,L長度之「1/8至3/16」者,有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考。基上,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握持部上距扳動部扳動中心X長度處設有一應變規,該應變規係與電子裝置連接」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於扳動部扳動中心所設之應變規,顯為「單軸向」應變量測之應用而已。
㈡惟查,1976年7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3,970,155號「
ELECTRONICTORQUEWRENCH」(電子轉距扳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採雙應變規(straingauge)分別設置在該「頸縮處」之兩側,為「雙軸向」之應變量測技術,有引證案之說明內容(BriefDescriptionoftheDrawings)附原處分卷第37頁足佐。兩者相較,就操作量測及其精確度而言,因操作方式使扳手本身受力狀況並非均為單軸向,系爭專利既僅為單一方向之應變量測,其量測所得數據之精確度自難與引證案所示之兩個應變規設置之「雙軸向」應變量測技術比擬,系爭專利之應變量測,顯不如引證案應用應變量測技術準確,而欠缺進步性。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設定有X與L之比呈1/8~3/16之比例,故可採用「單軸向」之單一應變規,即可達到引證案之「雙軸向」應變效果等語,僅空泛指陳並無客觀科學證明,自難以採憑。
㈢再者,參照引證案已將應變規設置在扳手頸縮處之設計揭示
明確,此等應變規設置在扳手頸縮處之較佳位置,顯屬習知之技術。蓋因扳手於扳動受力時,其應力均集中在「扳動部」及「握持部」連接之「頸縮處」,應變規設置之位置,自應置放在此,始能精確感應並計算實際扭力或轉距等應力,引證案即將應變規設置在頸縮處,有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申請案亦將所謂應變規設置在扳手頸縮處,與引證案並無不同。所不同者,雖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該位置進一步設定有「X與L呈1/8至3/16」之比例,惟此項比例僅係依照扳手之尺寸定義其位置而已,乃扳手頸縮處位置之進一步界定而已,僅係配合扳動部頭大小不同所產生之結果,核屬本體相關單純位置之變化已,系爭專利申請案僅係將X與L之比例略作說明及定義,並無特別技術之改變,仍屬習知技術(扳手頸縮處)之範圍。故而系爭專利此項位置之界定比例,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
「該電子裝置上係設有一顯示器,該顯示器係用以顯示電子裝置所測得之扭力數值者」之附加技術特徵,亦為引證案
Fig.1所示之「digitalreadout30」所揭示,兩者結構及功能相似,該附屬項自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復經被告載明在不予專利之理由,有系爭處分及其訴願答辯理由書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考。原告訴稱被告只是由引證案圖式內容進行推測判斷,業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3.2.4準用第
2.2.2之相關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令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