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蔡文玉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21900號(案號:817-05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5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准予辦理。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併案就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下稱系爭巷道)申請廢止。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3年1月5日,邀集交通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召開「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15地號等20筆土地,擬併建造執照申請案辦理現有巷廢止會勘案」,其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六、結論: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關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併案辦理廢止乙節,簽請准予併案辦理廢止。工務局於93年2月26日核發93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並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略以「...22.基地內現有巷道『即康寧路1段255巷部份』併案辦理廢止。未領得拆除執照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起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15等20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為併案廢止臺北市○○路○段○○○巷巷道之申請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住居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71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以系爭巷道作為人車出入通路,詎於日前發現系爭巷道遭圍籬圍住部分出入口,原告詢問後經告知係施工安全需要;惟至95年8月間,卻發現系爭巷道已全部消失,致原告人車無法進出。原告四處查詢無著,乃向台北市議會 李建昌 議員陳情後,由李議員向台北市建管處等單位查詢,並令其攜帶全案相關資料於95年8月24日到場說明,原告始悉本案係因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時,曾由 簡俊卿 建築師出具不實之說明書,諉稱:原告所住居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通行不需經該巷道,其緊鄰八米計畫道路,其出入係經此計畫道路云云,工務局建管處始依台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經工務局簽准將系爭巷道為併案廢止處分。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⒉查系爭房屋面向系爭巷道,原告出入均須經由系爭巷道,
且系爭房屋旁邊雖另建有八米計畫道路,惟該八米道路與系爭房屋高低落差達數公尺,中間僅建有樓梯可上下,並無法提供車輛出入通行。原告係年逾64歲之老人,平日即無法上下樓梯,生病時若無車輛載送更無法赴醫院就醫,故原告根本未曾亦無法從該旁側之八米道路出入通行,足證參加人向工務局申請併案廢巷時委由簡俊卿建築師提出之前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乃屬虛偽不實,原處分所為准許併案廢止系爭巷道之部分,與事證顯有不符,自有不當。
⒊次查,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辦理建築執照時得併案申請廢巷之要件,首須屬於該「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本件系爭巷道係延伸至原告所有422-2、420等地號土地內,該422-2及420地號等土地並不在本案建築基地之內,故系爭巷道非僅屬本案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而係併供原告等第三人使用之巷道,已不符前開要件。再者,系爭巷道經廢止後,並無其他巷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合該條文所規定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之要件,工務局指稱「其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云云,亦顯與事實有違。甚且,縱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惟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仍須屬「計畫整體使用者」,即已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始得認定符合條文規定之全部要件。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經排除於本案建築基地之外,自亦難認符合規定。
⒋再查,同辦法第11條明定:「○○○區○○○巷道,除政
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辦理都市更新地區。…」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故工務局遽為准許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顯然違法。
⒌末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6條、39條亦有明文。本件工務局所為廢巷處分,嚴重剝奪原告日常生活出入之通行權利,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工務局縱認其作成廢巷處分前毋須公開展覽或發報周知,然其依法仍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等權益攸關之居民陳述意見。工務局既已於93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在案,則其自知原告住居之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前開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刻意違法圖利他人至灼。
⒍綜上所陳,工務局所作廢巷處分不但嚴重影響原告出入通
行之權利,且不符合上開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同法第11條之禁止規定,明顯有重大違法不當。
為此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⑵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建築基
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實施,不受第5條至第9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⒉查參加人93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日期為93
年2月26日,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1」,依建造執照卷附起造人說明書說明,擬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即系爭巷道)併案辦理廢止。依參加人上開說明書說明略以:「‧‧‧擬廢止之現有巷道‧‧‧平均寬度為4.25公尺,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8公尺,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另依建造執照卷附設計建築師說明書說明,略以:「該巷道使用者另有2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67號)同意該巷廢止,且檢具同意書,另1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本案原告)其通行不須經此巷道,其緊鄰8公尺計畫道路‧‧‧出入經此計畫道路‧‧‧」有關建築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部分,係屬於設計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負責範圍,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委託測量公司進行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合先敘明。
⒊再查有關本案申請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乙節,前經被告於93
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內湖區清白里第三鄰鄰長、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科(現為本局建築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在案(由設計建築師領勘),結論由被告依行政程序簽報。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旨意,係基於現有巷道經廢止或改道後對公共通行及交通之考量。本案擬廢止之系爭現有巷道位於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又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且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告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依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之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等建築圖說、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核准內容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配合辦理廢巷之行政程序簽報事宜,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末查本案經檢討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亦得於辦理建造執照
時,併案廢止基地內系爭現有巷道,且不受同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之限制;即毋須於現有巷道廢止前,於被告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巷道尾公開展覽30日,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發報周知,徵詢民眾意見,且免由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況都市更新程序業已公告在案。另本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直接面臨8公尺已開闢計畫道路出入,其房屋坐落土地與系爭現有巷道之間並未直接相連,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房屋未位於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因此,原處分依法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旁雖有8米計畫道路,惟二者高低落差達數公尺,中間建有樓梯僅可供人上下出入,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巷道係延伸至原告所有422-2、420等地號土地內,該422-2及420地號等土地並不在本案建築基地之內,系爭巷道經廢止後,並無其他巷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合該條文所規定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之要件,縱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惟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仍須屬「計畫整體使用者」,即已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始得認定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之全部要件。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顯然違反辦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既已於93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在案,則其自知原告住居之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俊卿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在案,結論由被告依行政程序簽報,係基於現有巷道經廢止或改道後對公共通行及交通之考量。
系爭巷道位於參加人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又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且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
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告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依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之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等建築圖說、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核准內容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巷道,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之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巷。」第4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二、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三、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四、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一)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二)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三)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又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職是台北市政府自是台北市之建築主管機關。惟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8月間止,台北市政府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委託所屬工務局辦理,嗣自95年8月1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可徵。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建照執照申請書、說明書、同意書、現況實測平面圖、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更新事業計畫書、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是否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經查,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建築基地內,有現況照片位置索引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巷道平均寬度為4.25公尺,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8公尺,有說明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以憑認。又四周計畫道路金湖路(20M
)和星雲街(12M)均已開闢完成,有現況平面實測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另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該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違反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明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俊卿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云云。按「○○○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辦理都市更新地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之前在都市計畫時,就有公告程序,事實上都市計畫做好後就已經沒有那條現有巷道了,只是到建照申請時才一併廢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又有關建築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部分,係屬於設計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負責範圍,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委託測量公司進行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有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及會勘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則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巷道廢止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