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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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0號原告至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7月31日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1批共15項(報單號碼:第AW/BE/95/Y542/0241號),其中第1至8項貨物名稱原申報均為USEDCENTRALPROCESSINGUNIT(不含軟體),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舊電腦主機,被告認原告涉嫌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及第114條所規定。可知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係強調人民程序參與之權利主體化,要求行政機關不應僅以便宜行事為足,亦不得將人民視為「權利客體」。從而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基此,本件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出處分,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且有違「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實體方面:
①本件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定原告虛
報出口貨物名稱,據此核處罰鍰6千元,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先予陳明。
②查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均僅具低學歷,甚至為文盲,乃與
報關行在貨物名稱之登錄上有溝通不良之誤,此次首誤實有賴被告從中輔導糾正,或發文命報關行說明,方為妥適。又原告原申報之貨物名稱與被告認定之貨物名稱僅係「學名」與「行業術語」之別,例如名為「堆高機」之機械,於行業術語上又稱為「豬哥機」等等,原告並未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情事。且原告收購舊貨品屬低層行業,對正統之學名無從了解,出口貨物一率據實申報,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系爭出口貨物第1至8項之名稱,並核處罰鍰6千元,顯然有誤。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無法
補正,所為處分難謂合法等語。第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處分係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作成,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前已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存在違法事由,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⒊次查電腦主機係由外殼、主機板、顯示卡、音效卡、記憶
體及磁碟等所組成;而中央處理單元(CenterProcessingUnit,orCPU)又稱微處理器,本身係1顆晶片(整合性晶片),裡面有百萬顆以上之電晶體,係以接腳方式安插在主機板上,僅為電腦主機之一部分,故電腦主機與中央處理單元顯屬不同之貨品。再者,「堆高機」所以又稱為「豬哥機」,係因「堆高」之台語發音與「豬哥」同音,如同「中央處理單元」稱「CPU」,又稱「微處理器」,但絕不能稱為「電腦主機」,蓋電腦主機與中央處理單元係2種截然不同之貨品,與「堆高機又稱豬哥機」,不能相提並論。據此,原告所稱二者僅有「學名與行業術語」之別,顯係推諉之辭,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對之課罰,於法不合一節。第查原告既自承本件係因與報關行於出口名稱上之登錄溝通不良所造成之「首誤」,且希被告予以輔導糾正以達不二過,已足證其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原旨乃行為人有過失,縱非蓄意(故意),仍須受罰,不能因初犯而冀邀免罰。且本件報關時所檢附之PACKINGLIST、INVOICE均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上列貨物名稱與報單列載相同,顯示報關人係依PACKINGLIST、INVOICE製作報單,已盡受託報關之責,故本件出口貨品名稱之虛報應屬原告之過失。從而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本案違章情節,核處罰鍰6千元,已酌量從輕處罰,亦屬合理適法允當。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3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1批共15項(報單號碼:第AW/BE/95/Y542/0241號),其中第1至8項貨物名稱原申報均為USEDCENTRALPROCESSINGUNIT(不含軟體),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舊電腦主機,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有出口報單、PACKING/WEIGHTLIST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申報之貨物名稱與被告認定之貨物名稱僅係「學名」與「行業術語」之別,原告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課罰,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語。惟按電氣產品係應用各種電學理論所製成,概依其特殊用途加以命名,不似化學產品有「學名」、「俗名」之分(譬如HCL學名為「氯化氫」,俗稱「鹽酸」)。經查電腦主機係由外殼與電源供應器、主機板與晶片組、中央處理器、隨機存取記憶體、硬碟機、顯示卡或繪圖加速卡、網路卡或數據機(卡)、音效卡、光碟機及磁碟等所組成;其中中央處理單元(CPU)又稱微處理器,本身係1顆晶片(整合性晶片),裡面有百萬顆以上之電晶體,係以接腳方式安插在主機板上,僅為電腦主機之一部分,故電腦主機與中央處理單元顯屬不同之架構物件,乃身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熟稔,自不容諉為不知,所稱原申報貨物名稱與被告認定之貨物名稱僅係「學名」與「行業術語」之別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殊無可取。第以為確保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出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出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自國內出口之貨物於報關前是否確與申報相符,先為檢查及確認,尚不得以其內部人員與報關行在貨物名稱之登錄上有溝通不良之誤,而據以主張免責,其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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