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0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通知繳費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93年4月2日勞職外字第0930494450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並以93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542893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SULCAELSALIWALIW君之聘僱許可,進入本國受聘。該外國人旋於93年
9月12日失去聯繫,原告報經被告以93年9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328107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並諭知該名外國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如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國,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該外國人經新竹市警察局尋獲收容並遣送出國,被告乃於96年3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636192號函請原告於該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7,450元。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以雇主透過合法仲介申請外籍勞工,須支付仲介費用,惟仲介對該外國人人品、背景完全無法控制,雖每月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對外國人自主性逃跑卻不用負責,全然歸由雇主負責,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之規定,認為有失公平及正義原則,如雇主無實質錯誤,遣返所需費用不應由雇主負擔。況就業服務法95年6月23日修正公佈之第60條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較屬合理,本案應適用新法。故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經核准招募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SULCAELSALIWALIW君,於聘僱期間內之93年9月12日失去聯繫,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收容並依法遣送出國,其收容期間之伙食費2,250元及遣送機票費5,200元,合計7,450元,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支付,報由被告自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依首揭規定被告以96年3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6063619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費用,並無不合。又首揭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法上之危險責任分擔原則,明定外國人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至雇主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非所問。而95年6月23日修法後之規定,除非法律明文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被告通知繳納之時間為96年3月26日,依據當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基礎事實:
原告經被告以93年4月2日勞職外字第0930494450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參見被告原處分卷p-04),從事家庭看護工,並以93年5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542893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SULCAELSALIWALIW君之聘僱許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p-05),進入本國受聘。該外國人旋於93年9月12日失去聯繫,原告報經被告以93年9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328107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p-07),並諭知該名外國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如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國,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該外國人經新竹市警察局尋獲收容並遣送出國,被告乃於96年3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636192號函請訴願人於該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7,450元(參見被告原處分卷p-19),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真實。
⑵本件爭議所在:
①被告主張:按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60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故依法通知原告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墊款7,450元。
②原告主張:就被告主張之規定,認為有失公平及正義原則
,如雇主無實質錯誤,遣返所需費用不應由雇主負擔。況就業服務法95年6月23日修正公佈之第60條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較屬合理,本案應適用新法。
⑶就業服務法,前後確實有修正,但該修正發生於後。
①95年6月23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雇主所聘
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之規定,是考量所聘請之外國人長期滯留國內,增加社會成本,不應由一般社會大眾分擔,故明確規範由雇主負擔。因為引進外勞工作者為原告等有實際需求之特定民眾,因該特定民眾之需求而衍生社會成本之增加,應由該特定之民眾自行吸收,較符合於使用者付費之思考,並無實質之不合理,有無違於公平正義。
②而95年6月23日公佈之第60條第1項修正為「雇主所聘僱
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有其不同之立法考量,因為外逃跑之外勞多半因另外有人僱傭而滯留國內,而該外勞也會因之而另有收入,所以由該等負擔亦屬合理,又如原雇主是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有分擔之義務,此為立法政策之調整,並非表示修正前之規範有何不合理之處。
③法律修正不溯既往,為民主法治國家之立法原則,亦為最
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74號判決稱「行政法規與民、刑法之適用相同,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所肯認。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83條亦明文「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顯見而95年6月23日修法後之規定應自修法公佈後實施,並無法律明文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被告通知繳納之時間為96年3月26日,依據當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適用新法者,自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適用96年3月26日當時(95年6月23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原告於該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7,45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