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短袖上衣1個、短褲1件均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