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2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秀水11之3號甲○○住所旁,見甲○○所有,用於舖蓋所種植之蔬菜供以禦寒之稻草堆(高約170公分),堆置在緊鄰甲○○堆放農具、圈養牛隻之農舍北側,而該稻草堆之北側及西側則係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且乙○○明知燃燒由農夫將曬乾後之稻草梗所堆置之稻草堆,在風勢助長之下,極易引發大火,甚而延燒至附近之房屋或其他物品,引發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毀損之故意(毀損部分,業經甲○○當庭撤回告訴),以隨身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稻草堆。適甲○○因見非該村村民之乙○○於凌晨時刻,在該村晃蕩形跡鬼祟,故跟隨在後監看而發現上情,並大喊救火召集十數名村民合力始能撲滅大火,避免更進而延燒至旁邊之農舍及住宅,惟仍生公共之危險,同時因燒燬十數稛之稻草,而生損害於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燒燬甲○○所有之稻草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同意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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