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桃園縣○○鎮○○路行駛,其應注意道路前方有 李正偉王立為 (另簽分偵辦)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雙雙倒臥在高獅路697號前之狀況,適時減速慢行以閃避其2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上址,終因閃避不及而碾壓李正偉,致李正偉之右臀部、前腹、左小腿外側、左大腿外側、右前膝及兩側均受有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丙○○竟未下車對李正偉施以必要急救,反欲駕車逃逸,然因李正偉卡在該車底盤下,致被告丙○○無法駛離,乙○○遂下車以幫助丙○○駕車逃逸之犯意,將李正偉自車下拖出,被告丙○○再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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