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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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因急需款項使用,乃透過友人介紹向 楊椒芬 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惟楊椒芬為求擔保乃要求甲○○提供擔保品,甲○○為順遂其借款之目的,竟竊取其父親乙○○所有之印章乙枚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權狀、門牌為桃園縣○○鄉○○路○○○號○○○鄉○○街○段○○○巷○○號之建物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該等物品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陳俊隆 ,利用陳俊隆於93年9月14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表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 楊淑芬 之意,且在其上盜用「乙○○」之印文共7枚及偽造「乙○○」之簽名共3枚,再由陳俊隆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權押設定登記,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乙○○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楊淑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俊隆、楊淑芬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因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屬地政事務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