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5,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