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份「為警欄檢查獲 施凱倫 涉嫌酒後駕車」應更正為「為警攔檢查獲施凱倫涉嫌酒醉駕車(另行偵辦)」;「在不特定人得聞見之上開派出所門口」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聞見之上開派出所門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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