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中之贓物照片由「4張」更正為「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黑鐵鋼管2個,價值合計約14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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