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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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軾舜
劉俊廷林彥融施亨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83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34、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軾舜、劉俊廷、林彥融及施亨利,因與告訴人 林季穎李律晨 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刀械毆打或刺傷告訴人林季穎、李律晨,致告訴人林季穎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兩處開放性傷口、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李律晨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後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軾舜、劉俊廷、林彥融及施亨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關於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在各被告均「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時即有其適用,而所稱「共犯」則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查告訴人林季穎、李律晨告訴被告黃軾舜、劉俊廷、林彥融、施亨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軾舜、劉俊廷、林彥融、施亨利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季穎、李律晨與被告劉俊廷、林彥融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等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
54、5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78、79頁)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林季穎對被告劉俊廷、黃軾舜及告訴人李律晨對劉俊廷、林彥融分別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所有共犯即被告黃軾舜、劉俊廷、林彥融、施亨利,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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