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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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鄭阿仁
徐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阿仁邀被告徐耀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5日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5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14.25%,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鄭阿仁僅繳納至87年4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494,239元及自87年4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與86年3月26日起之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借款。被告徐耀祖雖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其曾向本院聲請92年執字第817號、94年執字第9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時效業經中斷。原告復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3年11月18日委外向被告徐耀祖催收,並經被告徐耀祖承認債務允諾處理,亦生時效中斷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420元,及其中494,239元自87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徐耀祖抗辯:不爭執被告鄭阿仁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6年
3月起即可行使,迄今20年,已逾民法第125、12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曾就被告徐耀祖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應釐清執行所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阿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鄭阿仁間有系爭借款、被告徐耀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徐耀祖所自認。而被告鄭阿仁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耀祖抗辯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6年3月起即可行使,迄今已逾民法第125、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於86年1月25日同時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持該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0512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88年4月12日債權憑證,復於92年2月19日、9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地字第817號及94年度執地字第9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經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其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裁定及本票等件在卷足憑(卷第127至137頁)。是原告上述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足認為有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意思,則請求權時效於開始強制執行時中斷,並於最後換發債權憑證即94年12月6日重新起算15年,至原告於106年11月
9日起訴,借款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徐耀祖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承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從94年12月6日重新起算15年,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至99年12月6日前,原告未曾起訴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利息部分僅能自原告提起本訴回溯5年之日即101年11月9日起為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是被告徐耀祖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憑採。
(三)被告徐耀祖復辯稱其薪資、存款業經強制執行,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遭強制執行做為清償之確切時間、金額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試算表所示,自87年1月3日至89年11月20日止,已陸續記載被告還款金額,是原告主張已扣除強制執行所得之還款金額乙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曉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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