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王明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9時9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劃設紅線之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3月1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據為告發之唯一證據即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此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中已承認有「本件上訴人違規之採證照片無法辨識違規地點之道路是否劃設有紅線」之事實。原審所認定「本院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照片即為「事後補強證據」,並無補救自始無效行政處分之效力。為此提出上訴云云。經核原判決(第4至5頁)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