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09號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彭文相 )代表人 游月雲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587號旁(慢車道)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共二件,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設置警告標示地點在桃園市○○區○○路1段1417之1號前,與上訴人遭違規舉發之地點即同路段587號,二地相距1.7公里,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二地點間之距離,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二地距離為220公尺,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並提出舉發通知書、Google地圖3件為證。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超速取締要件,即舉發機關設置超速警告標示地點與上訴人遭違規舉發之地點距離長達1.7公里,已逾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並提出舉發通知書、Google地圖3件為證據方法一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無從審究,自無從謂原判決就此有何違法,當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何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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