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君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君平汽車駕駛執照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 陳美月 、 黃日炎 ,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美月、證人 王泰霖 供陳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可查,爰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又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受體內酒精影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而發生車禍,使告訴人陳美月、黃日炎受有傷害,顯已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胡君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市區某親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王泰霖一同離去。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沿苗17之3線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至1.2公里處時,因受體內酒精影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由陳美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美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副駕駛座乘客即陳美月之配偶黃日炎則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胡君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 王美月 、王泰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王泰霖兩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相異,請分論併罰。又告訴人王泰霖雖自陳車禍時亦受有傷害,然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為據,是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過失致告訴人王美月及其配偶黃日炎兩人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