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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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北執戊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67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與臺北分署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執戊107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9352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收取債權金額6,426元、107年8月14日以107年稅執字第00039352號通知抗告人應納金額6,066元、財政部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01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補徵稅額5,255元均不相符,而抗告人已就與相對人間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6,676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該執行命令係臺北分署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而對聲請人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公權力措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並繼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惟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縱因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僅係金錢上之損害,日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訴願決定理由記載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696號解釋。(二)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之規定,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沒有規定申報扶養先後順序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經核原裁定已說明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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