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上訴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政男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83年起陸續向訴外人 陳清福 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2,6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遂於86年12月10日與陳清福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區○○○路○○○號之地下室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其他基於所有權之其他權利讓與陳清福,於陳清福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被上訴人不需支付陳清福借款利息,陳清福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待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陳清福則須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交還被上訴人。伊於103年1月28日與陳清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4500萬元向陳清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建物2樓及2樓走廊,暨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陳清福已於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伊,另於105年3月11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8條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6,072,6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答辯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政男不認識陳清福,亦未代表伊向陳清福借款或收受陳清福交付6,072,600元,系爭契約上伊公司大小章並非陳政男蓋印,伊亦不知有該大小章。且依系爭契約約定,陳清福於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自陳清福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於86年12月10日即已發生,迄上訴人起訴已逾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2,6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自陳清福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陸續向陳清福借系爭借款
6,072,600元,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於86年12月10日與陳清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其他基於所有權之其他權利讓與陳清福,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8日向陳清福購買系爭地下室使用權,陳清福於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使用權讓與契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頁、原審卷第38頁及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反面)、債權讓與契約書(見高雄地院卷第6頁)、起訴狀及送達證書(見高雄地院卷第3、4、25、26頁)為證,並經證人陳清福於原審結證稱:伊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潘慶茹 是好友,因潘慶茹介紹認識陳政男;伊於82、83年間陸續借款給被上訴人,總共出借600多萬元。伊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有開立本票給伊。後來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伊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因被上訴人無法還款,所以伊與潘慶茹於86年12月1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伊,契約所寫6,072,600元是簽約前伊和被上訴人結算之借款金額,簽約時在場者為潘慶茹、被上訴人財務人員,簽約後被上訴人即將借款本票收回。系爭地下室所在商辦大樓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向由被上訴人使用,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地下室由伊出租給該大樓內公司使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曾反對伊使用系爭地下室,也未還款給伊。嗣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先簽署買賣契約,後來上訴人要求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伊有將系爭地下室交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反面),及於本院具結證以:高雄地院卷第5頁使用權讓與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將地下室使用權讓與給伊之契約,高雄地院卷第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將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權以及地下室使用權讓與給上訴人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甚明,核與前揭私文書之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非法定代理人陳政男蓋用,且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印文云云,惟證人陳清福就系爭借款及簽訂系爭契約經過情形已證述綦詳,且陳清福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清福依系爭契約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陳清福於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亦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經查,陳清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業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固已生效,然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如清償積欠款項清楚後,乙方(即陳清福,以下均同)須將使用權交還甲方。」、第4條約定:「於乙方使用期間,甲方不另支付乙方利息,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清償,然乙方若因其他法令之限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8頁),並參酌證人陳清福於原審法院所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使用權契約,是表示暫停延後還款,先讓伊使用系爭地下室;雙方是約定於被上訴人還款6,072,600元給伊時,伊才需歸還系爭地下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真意,是指被上訴人使用地下室期間不需要支付伊利息,等於是用使用地下室的利益來抵利息,還有地下室的使用權當作借款債權的擔保,在伊使用地下室期間,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伊於很久以前知道被上訴人解散,伊要聯絡被上訴人都聯絡不上,但是地下室伊有繼續使用,所以沒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清福於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經結算確認借款債務金額為6,072,600元後,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地下室予陳清福使用,以抵付系爭借款利息,且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於陳清福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堪認陳清福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本件上訴人自陳清福受讓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後,接續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且自承目前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9頁),復表明不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系爭地下室之占有(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主動清償債務此一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惟被上訴人迄今長達19年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係故意以不還款之不正當手法,惡意阻止該事實(即被上訴人主動清償)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且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展延清償期之利益云云。惟查,陳清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地下室供陳清福使用收益,陳清福與上訴人亦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以使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卻捨此而不由,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法阻止清償期屆至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2,6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