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告 蔣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 侯趾洋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複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貨車司機,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禁止臨時紅線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內江街由西向東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開啟左前車門,而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及右臉部撕裂傷、疑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疑似第三對動眼神經損傷(右眼)、外傷後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情緒障礙症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損害共30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1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增加之生活費即計程車資6,425元、看護費用34,820元與6,245元、將來之看護費用1,743,71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告患有失智併行為障礙、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陳舊性腦中風等疾,可知除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屬於意外所致外,其餘失智併行為障礙及陳舊性腦中風均係年邁或自身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機車修理費未區分材料費及工資,且應依折舊計算,如於5,500元內則不爭執。
2.看護費1,743,714元部分並無必要。
3.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貨車司機,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停車時,開啟車門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5,338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4,041元、看護費34,820元與6,24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30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有如上述之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之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行為與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過失,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04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041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2、113至11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0714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費用4,041元。
(2)已支出看護費40,84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19日至104年9月1日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看護費用34,600元(原告107年10月23日書狀第2頁誤將「臨時性照顧費領款單」金額14,000元載為14,220元,應予更正)、返家後看護而支出費用6,425元等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慈心社看護中心等單位出具看護費用單據9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本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6,245元與34,600元,此部分共計40,845元。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雖有交通費用收據40紙為佐(本院卷第120至125頁),但各車程起迄地點不明,難認屬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所有機車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1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敬皓車業開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各乙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19頁),其中收據並記載「零件一批11,000元」。審酌原告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係2003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已逾十年,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8月19日止,已使用12年以上,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x1/10=1,100元),且低於被告所不爭執之5,000元範圍,故原告本項請求金額於1,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將來看護費1,743,714元:
A.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74歲又4個月,依內政部公佈之106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4.37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看護,每日需支出照護費共計1,9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被告一次給付總額為7,504,482元,僅就部分先為請求1,743,714元(本院卷第167頁)等情。
B.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有行動不便,認知障礙,大小便失禁,終身無工作能力須他人24小時看護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在卷為證,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8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4歲又4月,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內政部頒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11.45年(調解卷第11頁),自得以增加生活上需要為由,請求將來11.45年之看護費。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1,900元(本院卷第177頁)即每年693,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審酌原告已出院返家由家人照料,無再聘請醫院全日看護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之上揭計算基礎已不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將來有聘請醫院全日看護之必要,但審酌無論係由他人或親屬照料,依上揭說明,均有付出相當勞力且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此部分應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即每年264,000元評價為適當,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8,112元【計算方式為:264,000×8.00000000+(264,000×0.45)×(9.00000000-0.00000000)=2,438,111.82397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中,部分應係自身老化與舊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觀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00年8月19日11時9分部分記載原告有頭部撕裂傷、現場有意識不清在救護車上才醒過來等情,出院診斷並增記有臉部撕裂傷(facelacerationwound)(本院卷第53、59、60頁),並建議轉至神經外科檢查,嗣於104年9月30日經神經外科診斷認有腦內出血(本院卷第82頁)、於104年10月2日經神經外科診斷認有損傷後之蜘蛛腦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本院卷第82頁)、於104年12月17日經神經外科診斷認有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院卷第82頁),再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正騎乘機車上路,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查(北司調卷第33至34頁),原告日常生活行動與認知能力應屬良好,堪認原告於事故後之日常生活機能退化、行動不便、認知障礙、大小便失禁、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損害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所為部分請求即1,743,714元,未逾上揭範圍,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咨意停車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傷害,客觀上並無難以遵守交通規則之事由,且得輕易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能力騎乘機車,顯無需他人照料,於事故後竟陷於行動不便,並需受他人全日照料,損害情況非輕,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原告平均餘命估有11.45年、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2,489,700元(計算式:4,041+40,845+0+1,100+1,743,714+700,000=2,489,700)。
(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45,338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又兩造前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並領得20萬元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26、165頁),該部分和解金自應視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上揭二項金額後,應為2,244,362元(計算式:2,489,700-45,338-200,000=2,244,362)。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具與有過失部分(本院卷第27頁),審諸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冒然開啟車門所致,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縱領有駕駛執照,原告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僅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7:3云云,尚屬無據,殊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北司調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2,244,3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