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乾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924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第11095號、第11487號、第122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三乾自民國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綽號「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聽從「發財」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而郭三乾與「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9、31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郭三乾即依「發財」指示自行或將所持有如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禁禁禁」(即如附表一編號27②所示匯出款項部分)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且獲取以每一提款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郭三乾,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孝銘 、 李良知 、 林武 源、 何慶育 、 高楚沅 、 葉仲其 、劉 慧霞 、 郭鶴年 、黃 昌鼎 、 陳正誠 、 姚靜 樺、 林智桂 、 溫善 良、葉 建宏 、 薛俊 弌、 黃文甲 、 陳博修 、 吳懷鳳 、 廖世 界、 陳美玲 、 施漫麗 、 徐志 賓、 江斌誠 、 劉振乾 、 謝詠 竹、 黃國 宸、 陳志強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中山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三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一《下稱偵2587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431頁至第432頁,107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偵9245卷》第10頁至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二《下稱偵2587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6028卷》第7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5號卷《下稱偵11095卷》第13頁至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下稱偵12230卷》第8頁至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下稱偵10359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22頁,107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偵11487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訴283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464頁至第466頁、第470頁至第472頁、第476頁、第478頁、第481頁、第491頁、本院訴283卷二第164頁、第32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訴373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並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發財」、「禁禁禁」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偵2587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13頁至第31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1至31之證據存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次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該條項再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係於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繼續至107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仍依「發財」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形式上各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本院刑事庭所出具;編號3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則表明為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上開文書皆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而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有「檢察官廖先志」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有「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虛構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隨即於同月2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⒈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29、31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9、11至13、21至24、26至27、29、31部分(即追加起訴),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實施之詐術未見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見附表一此部分「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載),自不該當該條項第1款之要件,且公訴人復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本院訴373卷一第123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7、30部分則係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9、11至13、21至24、26
至27、29至31所示部分,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犯行即不再另論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彭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30部分所為,雖皆有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 蕭阿鑾 、 謝詠竹 之行為,及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14至17、27至29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各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反鋌而走
險為詐欺集團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且朋分利潤,價值觀偏差,且相較其他犯罪,顯然已養成犯罪習慣等理由,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
⒈按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件之前,除曾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有判決書(本院訴283卷一第379至3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別無其他前科,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車手取款,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另參酌被告自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迄至107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犯行期間約半月,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刑,既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有刑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收入不高,即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係在短短1個半月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多達3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總金額高達9百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文甲、 劉慧霞 、陳正誠、 廖世界 、施漫麗、陳志強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283卷一第375頁、訴283卷二第231至232頁、訴373卷二第51頁及反面),惟就告訴人黃文甲部分屆期並未清償(本院訴283卷二第169頁)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意見(本院訴283卷一第169、493至494頁、訴283卷二第330至331頁、訴373卷一第137、30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行工作,月薪1萬元左右,有哥哥的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83卷一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編號2所示手機乃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均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則係被告聽從「發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2587卷二第316頁、本院訴283卷一第140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7及30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蕭阿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0(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謝詠竹持有,均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繳回提領款項,係按每提領日領取以日薪計算之報酬,經被告陳明在卷(偵2587卷一第328頁、偵11095卷第19頁、本院訴283卷一第37頁)。
而被告陳稱於106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1日、13日、20日、21日、25日、26日、28日、107年1月5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共15日。復於警詢時坦認每一提領日可自領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惟107年1月12日當天領款之報酬尚未領到即為警查獲(偵2587卷一第19至22頁、偵10359卷第24頁、偵12230卷第11頁),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共領取7萬5,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15-1】=70,000),此金額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共領得約8萬元至10萬元報酬等語(偵9245卷第12頁)大致相符。至被告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所領日薪係3,000元至5,000元,並非每次都領到最高的5,000元等語,無非臨訟翻異,自不可採。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14至20、25、28(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部分,下稱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發財」透過微信發送訊息,聯繫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淡水營業所之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時間,向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款項匯入帳戶,而由「發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提領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原起訴部分之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發財」、「禁禁禁」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發財」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依「發財」指示提領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提款卡是如何取得等語。經查:
㈠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修正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洗錢防制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舉,乃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
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主文(主刑│││或被害││日期、時間│之帳戶│部分)│││人││及金額(新│││││││臺幣)│││├──┼───┼───────────┼─────┼─────┼─────┤│1│陳孝銘│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106年11月│玉山銀行花│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27日下午5│蓮分行帳號│人以上共同││訴書│)│員在不詳地點假冒陳孝銘│時58分許,│000-000000│詐欺取財罪││附表││友人「 吳朝祺 」,致電陳│以自動櫃員│0000000號│,處有期徒││編號││孝銘,先佯稱電話號碼更│機轉帳30,0│帳戶(戶名│刑壹年肆月││2)││換,要陳孝銘更新通訊錄│00元。│: 姜順富 )│。││││等語,續於同日某時許致││。│││││電陳孝銘,佯稱有急用而│││││││向其借款等語,致陳孝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陳孝銘106年11月28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37頁至第39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195頁)│││││③玉山銀行107年2月27日函送之該行花蓮分行帳號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順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7頁)││├──┼───┼───────────┬─────┬─────┼─────┤│2│李良知│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6年11月│玉山銀行花│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27日下午1│蓮分行帳號│人以上共同││訴書│)│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李│時5分許,│000-000000│詐欺取財罪││附表││良知友人「 陳明仁 」致電│在高雄市左│0000000號│,處有期徒││編號││李良知,佯稱因投資需錢│營區博愛二│帳戶(戶名│刑壹年玖月││1)││週轉等語,致李良知陷於│路578號玉│:姜順富)│。││││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山銀行左營│。│││││匯入右開帳戶。│分行存款11│││││││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李良知106年11月28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29頁至第31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193頁)│││││③玉山銀行107年2月27日函送之該行花蓮分行帳號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順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7頁)││├──┼───┼───────────┬─────┬─────┼─────┤│3│ 林武源 │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6年11月│玉山銀行帳│郭三乾犯三││(起│(提告│4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27日上午11│號000-0000│人以上共同││訴書│)│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時55分許,│000000000│詐欺取財罪││附表││假冒林武源友人「 林茂祥 │在高雄市左│號帳戶(戶│,處有期徒││編號││」致電林武源,佯稱生○○○區○○路│名: 林育賢 │刑壹年捌月││3)││上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武│692號新光│)。│。││││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銀行匯款10││││││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林武源106年11月27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45頁至第47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③玉山銀行107年2月27日函送之該行000-0000000000│││││827號帳戶(戶名:林育賢)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4│高楚沅│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06年11月│臺灣土地銀│郭三乾犯三││(起│(提告│4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27日中午12│行花蓮分行│人以上共同││訴書│)│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時5分許,│帳號005-01│詐欺取財罪││附表││冒高楚沅友人「 陳信義 」│在高雄市三│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致電高楚沅,佯稱需要│民區 大昌 二│號帳戶(戶│刑壹年捌月││5)││工程款等語,致高楚沅陷│路116號臺│名:姜順富│。││││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灣企 銀大昌 │)。│││││項匯入右開帳戶。│分行匯款10│││││││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高楚沅106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61頁至第63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201頁)│││││③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年1月29日函送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順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81頁至第│││││385頁)││├──┼───┼───────────┬─────┬─────┼─────┤│5│何慶育│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45│106年11月│臺灣土地銀│郭三乾犯三││(起│(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28日下午1│行花蓮分行│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時48分許,│帳號005-01│詐欺取財罪││附表││何慶育友人「 王泰欽 」,│在臺北市士│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致電何慶育,先佯稱電○○○區○○路│號帳戶(戶│刑貳年貳月││4)││號碼已更換等語,續於同│2段247號國│名:姜順富│。││││年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致│泰世 華銀 行│)。│││││電何慶育,佯稱為投資而│匯款180,00││││││需週轉等語,致何慶育陷│0元。││││││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何慶育106年11月28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53頁至第57頁)││││碼│② 國泰 世 華商 業銀行107年3月31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年1月29日函送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順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81頁至│││││第385頁)││├──┼───┼───────────┬─────┬─────┼─────┤│6│葉仲其│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6年11月│臺灣銀行帳│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30日上午11│號000-0000│人以上共同││加起│)│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葉│時35分許,│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訴書││仲其友人,致電葉仲其,│在臺中市大│帳戶(戶名│,處有期徒││附表││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里區○○路│: 黃冠霖 )│刑壹年肆月││編號││仲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二段261號│。│。││1)││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葉仲其106年12月12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55頁至第56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43頁)│││││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9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7│蕭阿鑾│106年12月8日上午8時至9│106年12月│ 永豐 商業銀│郭三乾犯三││(追││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12日下午1│行樹林分行│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致電│時36分許,│帳號807-14│冒用政府機││訴書││蕭阿鑾,向蕭阿鑾佯稱為│在雲林縣西│0000000000│關或公務員││附表││「 陳宏達 警員」,因蕭阿│螺鎮第一銀│84帳戶(戶│名義詐欺取││編號││鑾所有健保卡遭名為「王│行匯款680,│名: 何軒誌 │財罪,處有││2)││美琴」之人詐領藥品牟利│000元。│)│期徒刑叁年││││使用,「 王美琴 」並有以││。│。││││其名義開戶,要求蕭阿鑾│││││││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蕭阿鑾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雲林縣○○鎮○○○路│││││││某處之全家超商,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所偽造之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廖先志」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廖先志」印│││││││文及「書記官吳敏菁」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以傳真傳送│││││││予蕭阿鑾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阿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及│││││││所屬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蕭阿鑾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被害人蕭阿鑾106年12月24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碼│②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095卷第106頁下半頁)│││││③被害人蕭阿鑾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本院訴│││││373卷一第475頁、第477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37頁)│││││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6月21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軒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8│劉慧霞│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①│華南銀行帳│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6年12月2│號000-0000│人以上共同││訴書│)│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劉│0日下午2時│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附表││慧霞舊同事,致電劉慧霞│39分許,在│帳戶(戶名│,處有期徒││編號││,佯稱有急需用錢等語,│南投市復興│: 葉羿娟 )│刑貳年拾月││8及││續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路236號華││。││移送││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南銀行存入││││併辦││30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0,000元。││││意旨││11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書附││中午12時30分許再致電劉│②││││表編││慧霞,致劉慧霞陷於錯誤│106年12月2││││號2││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1日下午3時││││)││右開帳戶。│28分許,在│││││││同上銀行存│││││││入150,000│││││││元。││││││├─────┤││││││③│││││││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同上銀行存│││││││入100,000│││││││元。││││││├─────┼─────┤│││││④│臺灣銀行帳││││││106年12月│號000-0000││││││25日下午3│00000000號││││││時7分在南│帳戶(戶名││││││投縣南投市│: 蔡玟 倩)││││││復興路101│││││││號臺灣銀行│││││││以 羅銀瑞 設│││││││在該行帳戶│││││││轉帳70,000│││││││元。││││││├─────┤││││││小計:│││││││40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劉慧霞106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警詢陳││││卷存頁│述(偵2587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碼│②證人羅銀瑞106年12月29日警詢證述(偵2587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③告訴人劉慧霞提出之存入憑條(偵6028卷第70頁至│││││第71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205頁)│││││⑤華南銀行107年5月22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ㄧ第211頁至│││││第213頁)│││││⑥臺灣銀行107年1月30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玟倩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9│ 蕭秉豪 │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①│台新國際商│郭三乾犯三││(追││1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106年12月│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19日上午1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冒蕭秉豪友人「 丁崇修 」│時41分,在│0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致電蕭秉豪,先佯稱電│不詳地點,│帳戶(戶名│刑貳年捌月││編號││話號碼已更改等語,續於│以網路銀行│: 鄭美芳 )│。││3)││同日再致電蕭秉豪,佯稱│匯款250,00│。│││││:因資金有缺口,向其借│0元。││││││錢等語,致蕭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②│臺灣銀行帳│││││入右開帳戶。│106年12月│000-000000││││││20日中午12│454978號帳││││││時24分,以│戶(戶名:││││││網路銀行匯│ 蔡良欽 )││││││款50,000元││││││├─────┤││││││小計:│││││││300,000元││││├───┼───────────┴─────┴─────┤│││證據及│①被害人蕭秉豪106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66頁至第69頁)││││碼│②網路銀行網頁畫面(偵11095卷第74頁至第75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39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函送之該行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芳)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9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良欽)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10│ 葉建宏 │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06年11月2│中國信託商│郭三乾犯三││(起│(提告│1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1日上午11│業銀行黎明│人以上共同││訴書│)│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時32分許,│分行帳號82│詐欺取財罪││附表││冒葉建宏三姐夫,致電葉│在臺中市北│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建宏,先佯稱電話號○○○區○○路19│0270號帳戶│刑壹年拾月││16)││換,要葉建宏以該號碼聯│0號臺中健│(戶名:劉│。││││繫等語,續於同年月21日│行路郵局臨│ 伊茜 )。│││││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葉建│櫃匯款120,││││││宏,佯稱急需調度資金等│000元。││││││語,致葉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葉建宏106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偵9245卷││││卷存頁│第39頁至第41頁)││││碼│②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葉建宏之簡訊(偵9245卷第│││││50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245卷第51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245│││││卷第2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伊茜 )交易明細(偵9245卷第47│││││頁)。││├──┼───┼───────────┬─────┬─────┼─────┤│11│郭鶴年│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①│台新國際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13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106年12月│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20日下午4│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冒郭鶴年友人「 江明宗 」│時33分許,│0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致電郭鶴年,佯稱需錢│在彰化銀行│帳戶(戶名│刑壹年伍月││編號││週轉等語,致郭鶴年陷於│松江分行以│:鄭美芳)│。││4)││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動櫃員機│。│││││匯入右開帳戶。│轉帳30,000│││││││元。││││││├─────┤││││││②│││││││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小計:│││││││5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郭鶴年106年12月29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46頁至第48頁)││││碼│②詐欺集團傳送之指示匯入帳戶簡訊、告訴人郭鶴年│││││所有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11095│││││卷第50頁、第52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41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函送之該行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芳)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2│ 黃昌鼎 │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06年12月│台新國際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21日上午11│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黃│時4分許,│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昌鼎友人「 許勝雄 」,致│以網路銀行│0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電黃昌鼎,先佯稱電話已│轉帳120,00│帳戶(戶名│刑壹年拾月││編號││更改等語,嗣於同年月21│0元。│:鄭美芳)│。││5)││日上午11時4分前某時許││。│││││,再致電黃昌鼎,佯稱需│││││││錢週轉等語,致黃昌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黃昌鼎106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碼│②網路銀行帳務處理結果通知畫面(偵11095卷第129│││││頁至第130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41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函送之該行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芳)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63頁、第167頁)││├──┼───┼───────────┬─────┬─────┼─────┤│13│陳正誠│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106年12月│合作金庫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20日下午1│業銀行淡水│人以上共同││加起│)│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陳│時25分許,│分行帳號00│詐欺取財罪││訴書││正誠友人「 林鴻邦 」,致│在華南銀行│0-00000000│,處有期徒││附表││電陳正誠,佯稱有票將到│天母分行,│27055號帳│刑貳年貳月││編號││期需錢週轉等語,致陳正│陳正誠委由│戶(戶名:│。││6)││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其妻 溫淑媛 │鄭美芳)。│││││右開帳戶。│轉帳18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陳正誠106年12月21日警詢陳述(偵11095卷││││卷存頁│第80頁至第82頁)││││碼│②匯款回條聯(偵11095卷第8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35頁、第41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函、同年8月23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芳)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訴283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14│林智桂│106年12月20日下午1時52│①│ 國泰世 華銀│郭三乾犯三││(起│(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106年12月2│行新竹分行│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1日上午11│帳號013-04│詐欺取財罪││附表││林智桂友人「陸洪全」,│時56分許,│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致電林智桂,先佯稱電話│在新北市三│號帳戶(戶│刑貳年肆月││15)││號碼更換,要林智桂以○○○區○○路│名: 葉毓琪 │。││││號碼與其聯繫等語,續於│45號新光銀│)│││││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行匯款110,││││││同年月22日10時9分許各│000元。││││││致電林智桂,佯稱要借錢│││││││付貨款等語,致林智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②││││││項匯入右開帳戶。│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在同│││││││上銀行匯款│││││││100,000元│││││││。││││││├─────┼─────┤│││││小計:│││││││21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林智桂107年3月19日警詢陳述(偵9245卷第││││卷存頁│19頁至第22頁)││││碼│②告訴人林智桂所有銀行存摺內頁(偵9245卷第36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245│││││卷第23頁)│││││④ 國泰世華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毓琪)交易明細(偵9245卷第2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芳)交易明細(偵9245卷第29頁)││├──┼───┼───────────┬─────┬─────┼─────┤│15│ 溫善良 │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106年12月2│中華郵政馬│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2日下午2時│公中正路郵│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溫善│39分許,在│局帳號700-│詐欺取財罪││附表││良友人「 鄭穆增 」,致電│苗栗縣後龍│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溫善良,先佯稱電話號碼│鎮後龍郵局│1391號帳戶│刑貳年捌月││12及││更換,要溫善良以該電話│臨櫃存款25│(戶名:陳│。││移送││號碼聯繫等語,續於同年│0,000元│ 佩芸 )。│││併辦││月22日13時許、同年月25│。││││意旨││日上午某時許,致電溫善├─────┼─────┤││書附││良佯稱有急用而向其借款│106年12月2│臺灣銀行帳│││表編││等語,致溫善良陷於錯誤│5日下午3時│號000-0000│││號6││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39分許,在│00000000號│││)││右開帳戶。│苗栗縣苗栗│帳戶(戶名││││││市○○路福│:蔡玟倩)││││││星郵局匯款│││││││50,000元││││││├─────┼─────┤│││││小計:│││││││30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溫善良107年1月3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一││││卷存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碼│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20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函送之該公司│││││ 馬公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佩芸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④臺灣銀行107年1月30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玟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16│姚 靜樺 │10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①│台新國際商│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12月2│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姚靜│5日中午12│000-000000│詐欺取財罪││附表││樺大學同學「 蔡宜璋 」,│時29分許,│00000000號│,處有期徒││編號││致電 姚靜樺 ,先佯稱要姚│在新北市板│帳戶(戶名│刑叁年拾月││6及││靜樺封鎖其妻所使用之○○○區○○路│: 林彥宏 )│。││移送││訊軟體Line(下稱Line)│176號台新│。│││併辦││帳號,直接與其聯絡等語│國際商業銀││││意旨││,續於106年12月25日上│行板橋分行││││書附││午11時許、同日下午2時│匯款150,00││││表編││16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0元。││││號1││11時17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8日│②│中華郵政文│││││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月│106年12月│山興隆路郵│││││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各│25日下午3│局帳號700│││││致電姚靜樺,佯稱週轉不│時37分許,│-000000000│││││靈而向其借款等語,致姚│匯款300,00│52081號帳│││││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0元│戶(戶名:│││││入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黃 永祥 )│││││├─────┼─────┤│││││③│永豐商業銀││││││106年12月│行帳號807││││││26日中午12│-000000000││││││時32分 許匯 │60885號帳││││││款250,000│戶(戶名:││││││元│ 黃永祥 )│││││├─────┼─────┤│││││④│玉山銀行帳││││││106年12月2│號000-0000││││││6日中午12│000000000││││││時51分許匯│號帳戶(戶││││││款250,000│名:葉毓琪││││││元│)│││││├─────┼─────┤│││││⑤│渣打國際商││││││106年12月│業銀行帳號││││││27日上午12│000-00000││││││時55分許匯│000000000││││││款1,500,00│號帳戶(戶││││││0元│名: 范姜鈞 │││││├─────┤與)││││││⑥│││││││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900,000│││││││元││││││├─────┤││││││⑦│││││││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600,00│││││││0元││││││├─────┼─────┤│││││小計:│││││││4,950,000││││├───┼───────────┴─────┴─────┤│││證據及│①告訴人姚靜樺106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69頁至第73頁)││││碼│②告訴人姚靜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Line訊│││││息對話截圖(本院訴283卷第197至209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偵6028卷第46頁│││││至第48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一第203頁、偵6028卷第42頁至第46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29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宏)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ㄧ第181頁至第182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函送該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永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⑦永豐商業銀行107年5月24日函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永祥)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第185頁至第187頁)│││││⑧玉山銀行107年5月25日函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22160號帳戶(戶名:葉毓琪)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ㄧ第189頁至第191頁)│││││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24日函送該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姜鈞與)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ㄧ第193頁至第195頁)││├──┼───┼───────────┬─────┬─────┼─────┤│17│ 薛俊弌 │106年12月24日下午6時37│①│合作金庫商│郭三乾犯三││(起│(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106年12月2│業銀行 溪湖 │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5日下午2時│分行帳號00│詐欺取財罪││附表││薛俊弌友人「 阿杰 」,致│2分許,在│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電薛俊弌,佯稱要轉票等│新北市三重│29105號帳│刑壹年伍月││9及││語,續於同年月26日○○○區○○路38│戶(戶名:│。││移送││2時56分許致電薛俊弌,│號全家超商│ 陳信佑 )。│││併辦││佯稱要借款等語,致薛俊│內自動櫃員││││意旨││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機轉帳20,0││││書附││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00元。││││表編││├─────┼─────┤││號3│││②│臺灣銀行帳│││)│││106年12月2│號000-0000││││││6日下午5時│00000000號││││││45分許,在│帳戶(戶名││││││新北市新莊│:蔡玟倩)││││○○區○○路25│││││││號臺灣企銀│││││││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小計:│││││││5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薛俊弌106年12月27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碼│②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028卷第78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7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329│││││頁、第331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年6月5日函送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佑)交易明細(本院訴283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⑤臺灣銀行107年1月30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玟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4頁)││├──┼───┼───────────┬─────┬─────┼─────┤│18│黃文甲│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6年12月2│臺灣銀行帳│郭三乾犯三││(起│(提告│59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6日下午2時│號000-0000│人以上共同││訴書│)│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37分許,在│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附表││冒黃文甲友人「 李信忠 」│桃園市龜山│帳戶(戶名│,處有期徒││編號││,致電黃文甲,先佯○○○區○○○路│:蔡玟倩)│刑壹年肆月││10及││換電話號碼,並要黃文甲│368號臺灣││。││移送││後續以該號碼與其聯絡等│銀行林口分││││併辦││語,續於同年月26日某時│行存款30,0││││意旨││許致電黃文甲,佯稱因購│00元。││││書附││買裝潢貨品需週轉等語,│││││表編││致黃文甲陷於錯誤而依指│││││號3││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黃文甲106年12月27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碼│②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偵6028卷第83頁)│││││③告訴人黃文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及來電│││││紀錄(偵6028卷第83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7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329│││││頁、第335頁)│││││⑤臺灣銀行107年1月30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玟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19│陳博修│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43│106年12月2│臺灣銀行帳│郭三乾犯三││(起│(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6日下午2時│號000-0000│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53分許,在│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附表││陳博修弟弟,致電陳博修│新北市林口│帳戶(戶名│,處有期徒││編號││,佯稱需要一筆錢等○○○區○○路某│:蔡玟倩)│刑壹年叁月││11及││致陳博修陷於錯誤而依指│自動櫃員機││。││移送││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轉帳17,085││││併辦││戶。│元。││││意旨│││││││書附│││││││表編├───┼───────────┴─────┴─────┤││號5│證據及│①告訴人陳博修106年12月29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卷存頁│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碼│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7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329│││││頁、第333頁)│││││③臺灣銀行107年1月30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玟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3│││││頁)││├──┼───┼───────────┬─────┬─────┼─────┤│20│吳懷鳳│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54│106年12月2│中華郵政文│郭三乾犯三││(起│(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8日下午2時│山興隆路郵│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46分許,在│局帳號700-│詐欺取財罪││附表││吳懷鳳友人「 李仲民 」,│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先佯稱電話號碼更換○○○區○○路51│2081號帳戶│刑貳年。││7)││吳懷鳳以該號碼與其聯繫│8巷14弄20│(戶名:黃│││││等語,續於同年月28日上│號臺北大直│永祥)│││││午11時13分許致電吳懷鳳│郵局存款15││││││,佯稱週轉不靈向其借款│0,000元。││││││等語,復回傳簡訊言明於│││││││107年1月2日還款,致吳│││││││懷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吳懷鳳107年1月2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一││││卷存頁│第87頁至第91頁)││││碼│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27日函及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7年3月31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323頁至327頁、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函送該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永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21│廖世界│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7分│107年1月5│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日下午14時│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廖│18分許,在│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世界友人兒子「 楊智勛 」│臺北市中山│050571號帳│,處有期徒││附表││,致電廖世界,佯稱○○○區○○○路│戶(戶名:│刑壹年拾月││編號││需要週轉金等語,致廖世│2段42號華│ 葉証瑋 )│。││7)││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泰銀行中山││││││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分行匯款│││││││12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廖世界107年1月7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第││││卷存頁│33頁至第37頁)││││碼│②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偵10359卷第3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29頁)│││││④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鉦瑋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訴283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22│陳美玲│107年1月4日某時許,該│107年1月5│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日中午12時│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玲先│13分5秒許│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生友人「金大豐」,致電│,交由所經│116851號帳│,處有期徒││附表││佯稱更換電話號碼等語,│營之 立霖 公│戶(戶名:│刑壹年柒月││編號││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 許復 │司員工 林蔓 │鄧 丞佑 )│。││8)││致電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娟以該公司││││││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名義在臺北││││││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市松山區南││││││開帳戶。│京東路3段│││││││248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8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陳美玲107年1月10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卷存頁│第83頁至第87頁)││││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10359卷第8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29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丞佑)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187頁、訴283│││││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95頁)││├──┼───┼───────────┬─────┬─────┼─────┤│23│施漫麗│107年1月4日某時許,該│107年1月5│聯邦商業銀│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日上午11時│行帳號803-│人以上共同││加起│)│在不詳地點致電施漫麗,│26分許,在│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自稱為「工地所長」,佯│新北市三峽│24號帳戶(│,處有期徒││附表││稱週轉不靈急需要錢○○○區○○路26│戶名: 王渃 │刑壹年捌月││編號││,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1號聯邦銀│帆)│。││9)││時許及某時許復接連撥打│行存款100,││││││電話予施漫麗,致施漫麗│000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施漫麗107年1月10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卷存頁│第65頁至第67頁)││││碼│②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憑條(偵10359卷第6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30頁、偵11487卷第65頁至第69頁)│││││④聯邦商業銀行107年6月15日、同年8月17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渃│││││帆)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訴283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24│ 徐志賓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107年1月8│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日下午3時│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徐志│26分許,在│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賓友人,致電徐志賓,佯│臺北市中正│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區○○路65│帳戶(戶名│刑壹年柒月││編號││致徐志賓陷於錯誤而依指│號國泰世華│: 曾瀚永 )│。││11)││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商業銀行存││││││戶。│款8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徐志賓107年1月12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卷存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10359卷第11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31頁)│││││④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瀚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9頁、第189頁│││││、訴283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25│江斌誠│10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107年1月10│永豐商業銀│郭三乾犯三││(起│(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日下午1時│行嘉義分行│人以上共同││訴書│)│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江斌誠│2分許,在│帳號807-01│詐欺取財罪││附表││表哥,致電江斌誠,先佯│新北市中和│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稱電話號碼已更改等○○○區○○路2│48號帳戶(│刑壹年拾月││13)││續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段255號1樓│戶名: 郭于 │。││││10日致電江斌誠,佯稱需│華南商業銀│瑄)。│││││借錢應急等語,致江斌誠│行中和分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匯款120,00││││││款項匯入右開帳戶。│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江斌誠107年1月12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一││││卷存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碼│②告訴人江斌誠所有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587卷一第155頁、第161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7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④永豐商業銀行107年2月2日函送之該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于瑄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97頁至│││││第401頁)││├──┼───┼───────────┬─────┬─────┼─────┤│26│ 王振宇 │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45│107年1月9│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日下午1時│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28分許,在│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王振宇友人「 楊文仁 」,│臺北市松山│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致電王振宇,佯稱要○○○區○○○路│帳戶(戶名│刑壹年貳月││編號││宇記下其電話號碼等語,│199號國泰│:曾瀚永)│。││10)││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世華商業銀││││││,致電王振宇,佯稱做生│行永平分行││││││意要調頭寸等語,致王振│存款10,000││││││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元。││││││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被害人王振宇107年1月9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第││││卷存頁│47頁至第51頁)││││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10359卷第53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31頁)│││││④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瀚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9頁、第189頁│││││、訴283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27│劉振乾│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25│①│台新國際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1月9│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日下午2時│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劉振乾同事「 楊昆勝 」,│許,在臺灣│00000000號│,處有期徒││附表││致電劉振乾,佯稱手機被│土地銀行三│帳戶(戶名│刑貳年陸月││編號││偷走,手機號碼已更換,│重分行匯款│:郭于瑄)│。││12)││要借款還錢等語,續於同│150,000元││││││年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致電劉振乾,佯稱做生│││││││意要借款等語,致劉振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②│國泰世華商││││││107年1月11│業銀行帳號││││││日下午1時3│000-000000││││││7分許,在│187069號帳││││││國泰世華銀│戶(戶名:││││││行北三重分│ 金文福 )││││││行存款100,│││││││000元││││││├─────┼─────┤│││││小計:│││││││25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劉振乾107年1月14日警詢陳述(偵10359卷││││卷存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359卷第147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359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12230卷第19頁、第20頁下半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函送之該行帳號8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于瑄)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63頁、第169頁)│││││⑤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文│││││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第191頁、訴283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99頁)││├──┼───┼───────────┬─────┬─────┼─────┤│28│ 周志霖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8│①│臺灣土地銀│郭三乾犯三││(起││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107年1月10│行新店分行│人以上共同││訴書││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日上午11時│帳號005-06│詐欺取財罪││附表││周志霖表哥「 劉金潮 」,│35分以網路│0000000000│,處有期徒││編號││致電周志霖,佯稱有款項│跨行轉帳50│號帳戶(戶│刑貳年貳月││14)││要給客戶需借款等語,致│,000元。│名: 戴嘉瑋 │。││││周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3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30│││││││,000元。│││││││③│││││││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④│││││││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小計:│││││││18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周志霖107年1月12日警詢陳述(偵2587卷一││││卷存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碼│②網路轉帳通知簡訊(偵2587卷一第177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9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7日函送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87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④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7年2月6日函送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嘉瑋)│││││交易明細(偵2587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29│ 黃國宸 │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①│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7年1月11│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黃國│日下午5時│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宸友人「 李金聰 」,致電│36分許,在│041736號帳│,處有期徒││附表││黃國宸,佯稱要借款週轉│新北市中和│戶(戶名:│刑壹年伍月││編號││等語,致黃國宸陷於○○○區○○路11│戴嘉瑋)│。││13)││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5號統一超││││││右開帳戶。│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小計:│││││││50,000元││││├───┼───────────┴─────┴─────┤│││證據及│①被害人黃國宸107年1月19日警詢陳述(偵11487卷││││卷存頁│第59頁至第61頁)││││碼│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487卷第6│││││3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48│││││7卷第71頁)│││││④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嘉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訴283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30│謝詠竹│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107年1月12│永豐商業銀│郭三乾犯三││(追│(提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日下午1時│帳號807-11│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員在不詳地點致電謝詠│33分許,在│0000000000│冒用政府機││訴書││竹,向謝詠竹佯稱為健保│玉山銀行草│95號帳戶(│關或公務員││附表││局人員,因謝詠竹身分證│屯分行匯款│戶名:金文│名義詐欺取││編號││遭冒用辦理健保卡,並據│130,000元│福)。│財罪,處有││14)││之請領補助金已遭檢警偵│。││期徒刑壹年││││辦等語,續由該詐騙集團│││拾壹月。││││某不詳成年成員陸續向謝│││││││詠竹自稱為「警員 洪進利 │││││││」、「金融刑事科科長許│││││││ 家輝 」及「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並指謝詠│││││││竹明下帳戶已涉及洗錢案│││││││件,要求謝詠竹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謝詠│││││││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到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統一超商,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所偽造│││││││之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以傳真傳送│││││││予謝詠竹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詠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謝詠竹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開帳戶。│││││├───┼───────────┴─────┴─────┤│││證據及│①告訴人謝詠竹107年1月12日警詢陳述(偵12230卷││││卷存頁│第35頁至第38頁)││││碼│②告訴人謝詠竹所有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2230卷第41頁至第42頁)│││││③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本院訴373卷一第35│││││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23│││││0卷第22頁)│││││⑤永豐商業銀行107年6月21日函送之該行帳號807-11│││││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文福)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31│陳志強│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107年1月12│國泰世華商│郭三乾犯三││(追│(提告│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日中午12時│業銀行帳號│人以上共同││加起│)│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39分許,在│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訴書││陳志強同學,致電陳志強│新北市新店│041736號帳│,處有期徒││附表││,佯稱投資資金不足○○○區○○路11│戶(戶名:│刑壹年柒月││編號││款等語,致陳志強陷於錯│5號國泰世│戴嘉瑋)│。││15)││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華銀行 大坪 ││││││入右開帳戶。│林分行存款│││││││80,000元│││││││。││││├───┼───────────┴─────┴─────┤│││證據及│①告訴人陳志強107年1月15日警詢陳述(偵11487卷││││卷存頁│第43頁至第45頁)││││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偵11487卷第46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23│││││0卷第20頁上半頁)│││││④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嘉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37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訴283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HTC、IMEI碼:│1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2│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1支│││-hone、IMEI碼:00000000000││││2127)││├──┼─────────────┼───┤│3│第一銀行提款卡(卡號:6075│1張│││00000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0)││├──┼─────────────┼───┤│5│台中銀行提款卡(卡號:1300│1張│││0000000)││├──┼─────────────┼───┤│6│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610│1張│││00000000)││├──┼─────────────┼───┤│7│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7犯││││公印文1枚│行部分│││├──────────────┤││││「檢察官廖先志」公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公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公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30犯││││公印文1枚│行部分│││├──────────────┤││││「檢察官侯名皇」公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