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聖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智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聖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四海豆漿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另有綽號為「虎爺」)之成年人。「小可」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多數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而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為:賭客以網路連接至該賭博網站後,申請加入會員以取得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再使用該等帳號、密碼在該賭博網站下注,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儲值下注點數,末以百家樂、六合彩、棒球、職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並以指定帳戶匯出賭金予賭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嗣有 張勝凱蔡錦鴻 、溫 逸偉張凱傑 等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分別自其等名下金融帳戶與甲、乙帳戶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流往來,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嗣經警查獲上述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比對金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張勝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
5至7頁)、證人蔡錦鴻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至10頁)、證人 溫逸偉 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中證述(併警卷第5至7頁)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3267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24頁)、同公司110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100038818號函及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易卷第25至48頁)、證人張勝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蔡錦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溫逸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1頁)、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資料(警卷第32至3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案轉帳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5頁、第21至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359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3至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電話紀錄單(併偵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等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該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均欲自賭資中牟利,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而共同實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易卷第71頁),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被告於同時、地交付甲、乙2個帳戶資料與同一人,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前揭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金進出使用,助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之猖獗,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2個、(幫助)賭博網站博弈及洗錢之規模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15至16頁)可參,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保全,身體無特殊狀況(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了使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若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經營賭博網站進出賭金之期間,被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賭客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賭│金流(時間、金額及帳戶)││號│客││├─┼─┼────────────────┤│1│張│109年11月7日17時8分許,甲帳戶│││勝│匯款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張│││凱│勝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2│蔡│109年10月20日17時46分許,甲帳戶│││錦│匯款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鴻│錦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3│溫│109年11月4日12時3分許,甲帳戶│││逸│匯款4,624元(含手續費15元)至溫│││偉│逸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4│張│張凱傑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4時43│││凱│分、15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31│││傑│分許、110年1月3日11時27分、15││││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3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乙帳戶│└─┴─┴────────────────┘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00006191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稱審易卷;││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稱易卷;││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稱併警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稱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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