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馬○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8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9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馬○宜(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供己代步。嗣因馬○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