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麒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 簡逸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逸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挫瘀傷、左手及左小腿麻之傷害。 嗣呂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麒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4頁、第208頁、第2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交簡上卷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逸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41頁;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5頁),可認其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如前所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應有疏漏,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加重規定(交簡上卷第20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9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5頁)。從而,原審未及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應有量刑失重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2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97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須按照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餘8萬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195頁),衡以前開調解筆錄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呂麒應依交簡上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呂麒應給付簡逸瑄餘款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簡逸瑄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簡逸瑄、帳號:004187││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