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並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1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設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電纜線剪斷後,以鋼索綁住電纜線一端,另一端綁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後方避震器,隨後發動車輛拖出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逃離現場(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竊得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並將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均藏放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草叢內隱密處,欲累積一定數量後持以變賣。嗣因張文成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3時許,將上述藏放之電纜線全數取出,放置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欲載回屏東住處,然因不熟悉路況而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600v交連PE電纜2/0共515公尺【重量約365.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13,300元,業已發還】、600v交連PE電纜250MCM共265.7公尺(重量約348.1公斤,價值105,483元,業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高雄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魏宏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電高雄營業處109年11月25日高雄字第1091322592號函暨109年6月至10月設置於橋頭新市鎮電纜遭竊相關時地資料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9年12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20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台電電纜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至23頁、第29至51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9至73頁),復有600v交連PE電纜2/0共51
5公尺、600v交連PE電纜250MCM共265.7公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到庭自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09年10月25日)2時許,而查獲當天我沒有下手行竊也沒有攜帶工具,只是要將竊得的電纜線全數載回住處等語(見易卷第165至166頁),且被告經查獲時,未扣得金屬製破壞剪等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25日2時許下手行竊,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
2時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關於告訴人各次所失竊之電纜線種類、長度乙節,固經告訴
人提出上開橋頭新市鎮電纜遭竊相關時、地資料一覽表為佐(如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竊得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然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線即其4次所竊得之總數,其每次僅竊取同一條電纜線,且數量差不多,均藏放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草叢內隱密處,被查獲當天原本是要一次全部載回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易卷第165至166頁)。觀諸上開一覽表,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發現之遭竊電纜線數量,均大於被告經查獲之數量,是上開一覽表所載遭竊電纜線數量是否均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而證人魏宏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用戶反應沒有電,我們才會去現場勘查,上開一覽表所載發現日期,即用戶反應後我們到派出所備案的時間,但實際上發生竊案之時間我們無法掌握,至於失竊的電纜線名稱、數量跟重量是依照我們修復所使用的量來陳報等語(見易卷第157至160頁),是被告各次行竊後,尚待用戶反應,告訴人始派員前往處理,可見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日,無法排除於此期間內是否另有他人行竊,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自難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一覽表認定被告各次竊得之電纜線種類及長度。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4次所竊得電纜線總數即扣案之電纜線,且其自承每次僅竊取同一條電纜線,數量相近,互核上開一覽表各次遭竊之電纜線種類,應認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600v交連PE電纜250MCM,長度各約132.85公尺(計算式:265.7公尺÷2=132.85公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600v交連PE電纜2/0,長度各約257.5公尺(計算式:515公尺÷2=257.5公尺),從而,被告各次竊得之電纜線種類、長度,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竊得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製破壞剪1支,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電纜線欲持往轉賣變現,影響民生用電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所攜帶之金屬製破壞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各次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非少,經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代理人魏宏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已稍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79至182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所侵害法益、所竊財物價值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電線絕緣膠布32捲、麻布手套1只,以及本案各次其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金屬製破壞剪1支,均為其所有,嗣其持上開金屬製破壞剪前往嘉義縣另涉犯竊取電纜線案件,業經另案查扣等語(見易卷第166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電纜線,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起訴書所載竊│本院認定竊得│主文│││││得種類及數量│種類及數量││├──┼────┼─────┼──────┼──────┼──────────┤│1│109年9│高雄市橋頭│600v交連PE電│600v交連PE電│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日○○○區○○○街│纜250MCM長度│纜250MCM,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時40分前││274.2公尺(│度約132.85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某時許││重量約359.2│尺(重量約17│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公斤)│4.05公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2│109年9│高雄市橋頭│600v交連PE電│600v交連PE電│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0○○○區○○○路│纜2/0長度32│纜2/0,長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時30分前│與橋新八路│0公尺(重量│約257.5公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某時許│口、橋新環│約228公斤)│(重量約182.│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路與經武路││85公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口│││物,均沒收。│├──┼────┼─────┼──────┼──────┼──────────┤│3│109年9│高雄市橋頭│600v交連PE電│600v交連PE電│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9日○○○區○○○路│纜250MCM長度│纜250MCM,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時20分前│與新東五街│194.4公尺(│度約132.85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某時許│口│重量約254.6│尺(重量約17│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公斤)│4.05公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4│109年10│高雄市橋頭│600v交連PE電│600v交連PE電│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5○○○區○○○路│纜250MCM長度│纜2/0,長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與橋新八路│371公尺(重│約257.5公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口│量約486公斤│(重量約182.│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600v交連│85公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PE電纜2/0長││物,均沒收。│││││度578公尺(│││││││重量約410公│││││││斤)│││└──┴────┴─────┴──────┴──────┴──────────┘【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線絕緣膠布│32捲│被告所有,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2│麻布手套│1只│被告所有,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3│金屬製破壞剪│1支│被告所有,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號案件另案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