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信志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3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至6所示);上揭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所示)。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
4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