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歐承恩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2月24日14時55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2.5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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