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素貞 被上訴人 黃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一樓從事濕毛巾製造,因使用化學藥劑,導致客廳地面花崗石及磁磚受化學藥劑浸蝕而受損。又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馬桶阻塞,並刻意破壞水塔及鋁門窗,且於遷出時亦未歸還鑰匙,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修繕上開設備及重製鑰匙之費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9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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