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陳聰明 相對人 陳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0一一)合民初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以(2011)合民初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相對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4年4月15日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685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9月22日(2011)合民初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書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12月11日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出具之(2017)桂合證字第1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7年1月4日(107)中核字第001756號、第000000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未相互了解便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結婚當日被告即離開原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起訴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玟樺與被告陳聰明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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