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惠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4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8時9分許,經警徵得林惠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3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係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