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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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玟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王玟婷之年籍、可
受送達地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狀所載
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
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
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王玟婷」,惟未據原告
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份、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無法特定被告身分,爰
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逾期不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