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雲林縣警察局螺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前已有4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因一時貪念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告李許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街○○○號之社團法人雲林縣崙背鄉老人會館後門,徒手竊取 李淑蘭 放置在該處之淺綠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淑蘭),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暨現場和上開腳踏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至扣得之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