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廖坤源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過世,遺有座落雲林縣○○鄉○○段680、681、733、737、
739、740、746地號等7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繼承(含代位繼承),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次,被告廖崇安現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30,624元及其利息未償,然廖崇安就系爭土地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伊為保全對廖崇安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二、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要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其次,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另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職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廖坤源所有,103年4月16
日廖坤源死亡,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等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7份、本院109年1月30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90000022號函、廖坤源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為證,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廖崇安迄仍積欠伊230,624元及其利
息未償乙節,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均影本)在卷為證;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廖坤源身故後系爭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
承,則被告等3人若欲為繼承登記者,依前揭土地法規,自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是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廖崇安訴請其餘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復將廖崇安列為對造當事人,俱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準此,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可參】。承上,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廖崇安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既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代位廖崇安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亦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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