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沈紋 如相對人 沈其田 關係人 沈景鈴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其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沈紋如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其田之監護人。
指定沈景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其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沈紋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其田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沈景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姓名、訊問親屬、人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杜榮鴻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前有腦血管疾病,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此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對外界無反應,語言功能受損,此種疾病以目前之醫療技術是不可逆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24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景鈴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沈麗華為相對人之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沈景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沈景鈴與相對人間分別為祖孫及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沈景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紋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沈景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