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37號原告即相對人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陳馨蘭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陳馨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信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吳信義及聲請人陳馨蘭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及同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8及52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5號及同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受理,業經抗告人吳信義撤回抗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4,000元,此部分由被告陳馨蘭向本院繳納之。
㈡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
件,其聲請意旨略以: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家馨 成年之日(即110年6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399,448元(計算式:7,133元/月×56月=399,448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家旺 成年之日(即111年11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520,709元(計算式:7,133元/月×73月=520,709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家恩 成年之日(即113年8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670,502元(計算式:7,133元/月×94月=670,502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家誠 成年之日(即114年1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784,630元(計算式:7,133元/月×110月=784,630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家萱 成年之日(即122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因吳家萱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855,960元(計算式:7,133元/月×12月/年×10年=855,960元)。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3,439,749元(計算式:208,500+399,448+520,709+670,502+784,630+855,960=3,439,74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千元,此部分由相對人吳信義負擔4/5即1,600元、聲請人陳馨蘭負擔1/5即4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