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飛仙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飛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當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4月18日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不免責之事由。經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多為百貨精品、銀樓消費,且其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惟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依債務人年齡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略以:債務人還年輕,礙難同意免責。
⒊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已入不敷出,且一再意外受傷,請准予裁定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因車禍後致殘障,而無法工作,生活均仰
賴胞弟負擔,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後調整為8,499元)等情,胞弟偶有接濟500元或1,
000元不等之金額,經債務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關於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之事,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7月
5日府社救字第1080134413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堪認為真,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共14萬2,211元(計算式:3,628元+3,628元+3,628元+1,244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4,872元+3,627元+8,499元+8,499元+8,499元+8,499元+8,499元+8,499元+8,499元+8,499元=14萬2,211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⒉又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特別陳報於系爭期間支
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支出狀況不同,故援引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
⒊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共14萬2,211元
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23月=16萬1,000元),而無賸餘之所得,堪認本件債務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是否
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55至60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8至99頁),另債務人亦於108年4月15日民事陳報五狀中說明係依靠身障補助及胞弟負擔生活費度日(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所示,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日即106年2月14日後,除於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之期間(即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有投保紀錄外,其餘期間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此外,就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臺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5日府社救字第1080134413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即無足採。
⒉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2月
間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支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依據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頁),則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等行為,即應審查債務人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其消費行為是否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參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於上述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下列之消費行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⑴於104年7月10日在金葉銀樓刷卡消費1萬2,780元、⑵於104年12月23日在家樂福公司青海店刷卡消費1萬元;債務人另於105年6月8日申辦「行動上網899型(24)網卡加平板含30GB專案」、「新4代1399型」等電信資費方案,因而積欠電信費4萬3,923元,此有客戶消費明細表、民事陳報狀暨積欠債務明細、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費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0至51頁),縱認債務人之上開消費內容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因其債務總額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亦不足採。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哥大公司均稱債務人應具有工
作能力、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因而不同意免責等語。惟債權人前揭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難認可採。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