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邱傳發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第一次決定准予部分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該准予補償之決定,本院就之決定如下:
主文邱傳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邱傳發(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裁定羈押,並延押至同年6月5日,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該院羈押至105年3月5日為止,共受羈押388日。
嗣該案件經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之行為該當犯罪,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受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起訴,經屏東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請求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
6月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後,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為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無訛。
㈡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請求人於107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距離上開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之日亦即107年6月14日起算,尚未滿2年,故而,請求人之請求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又本件經核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2月11日傳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4項規定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1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自10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押至104年6月5日)。起訴移審後,請求人經屏東地院法官於104年6月5日訊問後,以有共犯廖文宏指證請求人涉案,共犯尚未到庭作證,且請求人住居於桃園,戶籍地房屋已出賣,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當日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先後裁定自104年9月5日、10
4年11月5日、105年1月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5年3月4日請求人始因觀察勒戒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而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裁定(見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下稱刑補卷〕第14至17頁、第86至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4年2月11日起算,連同至105年3月4日因觀察勒戒入勒戒所而出屏東看守所當日計算在內,合計為388日(104年2月11日至10
5年2月10日止羈押日數為365日《104年非閏年》+105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105年為閏年)羈押日數為19日+105年3月份羈押日數4日=388日)。
㈣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法官依法訊問刑事補償請求人後,認依據該階段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依合法蒐集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請求人涉嫌違反刑法之詐欺罪,依法逮捕請求人後聲請羈押禁見;一審承審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法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查無證據足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先此敘明。
㈤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前固述及。惟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同法第7條乃就該第6條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然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其第2項爰明定,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刑事補償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⒈共同被告廖文宏於103年9月17日、11月11日在警詢,104
年1月9日在調查站,一再供稱請求人即為該詐欺集團上手「 發哥 」;且依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亦記載(見第一審卷二第37至83頁),請求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電話(大陸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車手有通訊紀錄、另請求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6月17日有與共同被告 林寬達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請求人其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103年4月22日至5月25日與廖文宏有多次聯繫等語;請求人並曾指認「發哥」應為 高德政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歷審卷宗無訛。
⒉雖共同被告廖文宏一再指認請求人即係詐欺集團上手「發哥
」,惟此為請求人自始否認;又請求人雖坦認其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惟自始否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門號(大陸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此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揆之上開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之所以認定上開0000000000000門號(大陸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均係請求人所使用,其根據均來自於共同被告廖文宏103年9月17日、11月11日警詢,及104年1月9日調詢筆錄,此觀之該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所載即明(見第一審卷二第37頁)。而共同被告廖文宏所為不利請求人之供述之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則逕憑共同被告廖文宏上開不利請求人之供述,及源自其供述之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請求人復就之從未予以承認過),實難遽認請求人就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實則0000000000門號係由共同被告廖文宏所使用,業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在卷,而請求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廖文宏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22日至5月25日此段期間,有超過150通以上之電話聯絡,固有其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惟就此請求人亦自始辯稱係因其因故遭廖文宏毆打之事而為通聯,原確定判決根據請求人之辯解與共同被告廖文宏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再酌以上開通聯中有數通通話時間長達數百秒,顯係針對某事而為談話,與為詐騙而單純聯絡時間、地點者有異,因而認定請求人與廖文宏上開通聯,應與請求人被訴之詐欺犯行無涉。而請求人於與廖文宏為上開通聯時,實難苛求其能預想到此等通聯會嗣因廖文宏向警方供稱其係詐欺集團之上手「發哥」,致其因而遭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受羈押,自不得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⒋請求人自始否認其即係共同被告廖文宏所指之詐騙集團上手
「發哥」,於第一審並指稱「發哥」「可能」是高德政,惟此為高德政所否認,並表示其不認識廖文宏及林寬達(見第一審卷二第102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而高德政雖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發哥」,然不否認其綽號之一亦為「發哥」(見第一審卷二第121頁正面)。又證人 姚鵬 於調查局亦陳稱:伊認識邱傳發,綽號叫「發哥」,另外伊還認識一個綽號叫「發哥」的朋友,本名叫高德政。高德政的作為讓伊覺得他及那批年輕人可能是搞電話詐欺的,高德政感覺上應該是集團的幹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二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而由證人姚鵬上開所述,可見雖無證據證明高德政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哥」,然其作為,既係會令他人覺得其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請求人因而認為高德政有可能即係詐欺集團之「發哥」,為自身訴訟上之利益,指認高德政「可能」即係詐欺集團之「發哥」,尚難謂其有何誤導辦案之可言,進而認其就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㈥次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傳喚請求人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後,審酌請求人自陳其遭羈押前於電子工廠上班,月薪3萬餘元,惟其102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1元、103年綜合所得額為3萬9793元、104年度綜合所得額為51元、105年度無綜合所得財產資料,此有上開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刑補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考量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請求羈押388日之補償,共應補償請求人116萬4000元(即3000元×388日=116萬4000元)。
四、本院第一次決定駁回請求人請求部分,因請求人未聲請覆審而告確定,茲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