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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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銘
林志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
229、3162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仁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仁銘、林志成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邱仁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邱仁銘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金 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2次得逞( 林金全 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林志成與 陳俊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2次得逞(陳俊吉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案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邱仁銘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保文、證人即告訴人 鄭有宬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金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1621號卷第49、61至64頁、102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第40、41頁)、現場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第37、65至71頁)。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陳俊吉、證人即被害人 陳稔全 、證人即告訴人 陳毅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採證照片9張(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第
47、202、367頁、102年度偵字第31621號卷第70至7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採證照片10張(即附表編號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第51、203、361頁、102年度偵字第31621號卷第75至79頁)。
四、核被告邱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被告邱仁銘與共犯林金全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林志成與共犯陳俊吉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邱仁銘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林志成所為竊盜犯行皆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成固曾於:①96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②96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③96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13日確定,上述①②③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刑期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成另因④99年9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⑤99年9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上述④⑤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揭刑期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林志成另於96年10月10日、97年3月22日、99年9月22日、99年9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在案,核前揭各罪刑之犯罪時點分別在①④裁判確定日之前,而存有再分別與①②③及④⑤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對被告林志成有利,故①至⑤刑期顯均難認確已執行完畢,而無從逕論被告林志成本案所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邱仁銘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志成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仁銘、林志成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渠 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邱仁銘、林志成等人所持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均未在本案經警查扣,而被告林金全、邱仁銘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鑰匙已經丟掉不見等情,另被告林志成則供稱:該鑰匙已在其他案件遭查扣等語,是本案鑰匙現當無再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並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備註(查獲經過)││號││││├─┼───────────────────┼─────────┼────────────┤│一│10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邱仁銘與林金│邱仁銘共同犯竊盜罪│嗣陳保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BBS-85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宏慶 │陸月,如易科罰金,│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街55號前空地,由邱仁銘負責把風,林金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並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8│││則持用自備鑰匙竊取陳保文所管領使用之車│壹日│時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林│││牌號碼G4-1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逮獲邱│││)得手後,旋駕駛甲汽車離去││仁銘後,再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尋獲│││││甲汽車車身及引擎(不含號│││││牌)│├─┼───────────────────┼─────────┼────────────┤│二│10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邱仁銘與林金│邱仁銘共同犯竊盜罪│嗣陳保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BBS-85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陸月,如易科罰金,│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街436巷旁工地2樓倉庫,徒手竊取鄭有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5,300│壹日││││元)得手後,即將前揭電纜線搬至該址1樓│││││空地,再駕駛甲汽車至前址搬運該批電纜線│││││離去,並將該批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三│102年10月24日上午1時許,陳俊吉騎乘車│林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嗣陳稔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牌號碼FVM-56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成│,處有期徒刑伍月,│,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由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俊吉負責把風,林志成則持用自備鑰匙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2│││陳稔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小貨車(下稱乙汽車)得手後,旋駕駛乙汽││德市○○街○○號前尋獲乙汽│││車離去││車│├─┼───────────────────┼─────────┼────────────┤│四│10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陳俊吉騎乘車│林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嗣陳毅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牌號碼FVM-56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成│,處有期徒刑伍月,│,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對面停車格,由陳俊吉負責把風,林志成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持用自備鑰匙竊取陳毅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959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汽車)得手後○○○鎮○○路○段○○○號旁尋│││,旋駕駛丙汽車離去││獲丙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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